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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4-03-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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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2 年 1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2年11月3日臺北市政府(82)府法三字第82085150號令修正發布第3、6、7、9、22、34、37條條文
  • 第 3 條
    用戶管線之設計,應依據所裝設之各種設備種類、數量、用途,計算其最大用水量,其口 徑大小須足以在配水管之設計最低水壓時,仍能充分供應需要之用水量為準。
  • 第 6 條
    直接給水外線進水管口徑之設計標準如左: 一、五栓以下應設口徑二十公厘管線。 二、六至十栓應設口徑二十五公厘管線。 三、十一至十七栓應設口徑四十公厘管線。 四、十八栓以上應依左列公式計算: ───── D=2 / Q / ────×1000 ˇ 60000πV D:水管口徑(公厘)。 Q:同時用水量(公升/分)。 V:設計流速:每秒一公尺以下。 π:圓周率。 屋頂水塔下水管口徑之設計標準比照前項規定。
  • 第 7 條
    間接給水外線進水管口徑應依左列公式計算: ───── D=2 / 0.7Q / ────×1000 ˇ 1000πV D:水管口徑(公厘)。 Q:設計用水量(公升/秒)。 V:設計流速:每秒一公尺以下。 π:圓周率。 前項設計用水量以每日十小時用水時計算出左列用水量乘以左列之安全係數,做為設計用 水量。
    用水量(立方公尺/日) 安全係數
    未滿十立方公尺 一.五
    十至二十立方公尺 一.四
    超過二十立方公尺 一.三
    用水量: (一)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物,每戶以四人推算,每 人每日用水量以二百五十公升計算。 (二)非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考慮使用性質,依各 衛生器具每日平均使用量之總和計算,或依 樓地板面積推算法計算。
    揚水管口徑應依左列公式計算,並應符合三十分鐘充滿設計用水量十分之一容量標準。 ───── Dp=21 / Vt ˇ Vt :水塔容量(立方公尺)。 Dp :揚水管口徑(公厘)。
  • 第 9 條
    蓄水池及水塔應為水密性構造物,且應設置適當之人孔、通氣管與溢排水設備;池(塔) 底並應設坡度為五十分之一以上之洩水坡。 蓄水容量應為設計用水量十分之二以上。且蓄水池及水塔容量合計應為設計用水量十分之 四以上。 蓄水池之牆壁、平頂應與其他結構物分開,不得連接並應保持四十五公分以上之距離,池 底需與接觸地層之基礎分離,並設置長、寬各三十公分,深度十公分之集水坑。 進水口低於地面之蓄水池,其受水管口徑五十公厘以上者,應設置地上式接水槽或於表箱 內設置持壓閥。
  • 第 22 條
    用戶管線及其管件,均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可備案。
  • 第 34 條
    配水管裝設接合管時,接合管之管徑不得大於配水管徑二分之一。
  • 第 37 條
    用戶管線裝妥,在未澆置混凝土之前,應施行壓力試驗,其試驗水壓為每平方公分十公斤 ,試驗時間至少為六十分鐘不漏水為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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