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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3-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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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2 年 1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2年11月3日臺北市政府(82)府法三字第82085150號令修正發布第3、6、7、9、22、34、37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標準依自來水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用戶管線種類規定如左: 一、進水管:由配水管至量水器間之管線。 二、受水管:由量水器至建築物內之管線。 三、分支水管:由受水管分出之給水管及支管 四、與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
  • 第二章 設計
  • 第 3 條
    用戶管線之設計,應依據所裝設之各種設備種類、數量、用途,計算其最大用水量,其口 徑大小須足以在配水管之設計最低水壓時,仍能充分供應需要之用水量為準。
  • 第 4 條
    各種衛生設備用水量之計算依左表規定:
    衛生設備種別 每次使用水量 (公升) 平均每分鐘用水量 (公升)
    洗 面 盆 一0 八-一五
    洗 手 盆 五-一0
    浴 盆 一三五 二五-六0
    淋浴蓮篷頭 二四-四八 八-一四
    二-四人用沖 水小便器(沖 水箱式) 九-一八 一.八-三.六
    五-七人用沖 水小便器(沖 水箱式) 二二.五- 三一.五 四.五-六.三
    沖水小便器( 沖水箱式) 二0-三0
    沖水大便器( 沖水箱式) 一0 六-一二
    沖水大便器( 沖水閥式) 一五 八0-一二0
    飲 水 器 五-一0
  • 第 5 條
    衛生設備同時使用百比,依左表規定:
    \ 衛生備 衛\ 設數 生 \ 量 設 種 \ 備 類 \ 沖 ︵ ︶ 水 沖 大 水 便 閥 器 式 其 生 他 設 衛 備
    1 2 3 4 5 8 10 12 16 24 32 40 50 70 100 100 50 50 50 45 40 35 30 27 23 19 17 15 12 10 100 100 80 75 70 65 53 48 45 42 40 39 38 35 33
  • 第 6 條
    直接給水外線進水管口徑之設計標準如左: 一、五栓以下應設口徑二十公厘管線。 二、六至十栓應設口徑二十五公厘管線。 三、十一至十七栓應設口徑四十公厘管線。 四、十八栓以上應依左列公式計算: ───── D=2 / Q / ────×1000 ˇ 60000πV D:水管口徑(公厘)。 Q:同時用水量(公升/分)。 V:設計流速:每秒一公尺以下。 π:圓周率。 屋頂水塔下水管口徑之設計標準比照前項規定。
  • 第 7 條
    間接給水外線進水管口徑應依左列公式計算: ───── D=2 / 0.7Q / ────×1000 ˇ 1000πV D:水管口徑(公厘)。 Q:設計用水量(公升/秒)。 V:設計流速:每秒一公尺以下。 π:圓周率。 前項設計用水量以每日十小時用水時計算出左列用水量乘以左列之安全係數,做為設計用 水量。
    用水量(立方公尺/日) 安全係數
    未滿十立方公尺 一.五
    十至二十立方公尺 一.四
    超過二十立方公尺 一.三
    用水量: (一)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物,每戶以四人推算,每 人每日用水量以二百五十公升計算。 (二)非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考慮使用性質,依各 衛生器具每日平均使用量之總和計算,或依 樓地板面積推算法計算。
    揚水管口徑應依左列公式計算,並應符合三十分鐘充滿設計用水量十分之一容量標準。 ───── Dp=21 / Vt ˇ Vt :水塔容量(立方公尺)。 Dp :揚水管口徑(公厘)。
  • 第 8 條
    用戶裝設之抽水機,不得由受水管直接抽水。
  • 第 9 條
    蓄水池及水塔應為水密性構造物,且應設置適當之人孔、通氣管與溢排水設備;池(塔) 底並應設坡度為五十分之一以上之洩水坡。 蓄水容量應為設計用水量十分之二以上。且蓄水池及水塔容量合計應為設計用水量十分之 四以上。 蓄水池之牆壁、平頂應與其他結構物分開,不得連接並應保持四十五公分以上之距離,池 底需與接觸地層之基礎分離,並設置長、寬各三十公分,深度十公分之集水坑。 進水口低於地面之蓄水池,其受水管口徑五十公厘以上者,應設置地上式接水槽或於表箱 內設置持壓閥。
  • 第 10 條
    採用狢水閥之便器應具有效之消除真空設備。
  • 第 11 條
    衛生設備連接水管之口徑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一、洗面盆或洗水盆十公厘。 二、浴盆十三公厘。 三、淋浴蓮篷頭十三公厘。 四、狢水小便器(沖水箱式)十三公厘。 五、狢水小便器(直接沖洗閥式)十三公厘。 六、狢水大便器(沖水箱式)十公厘。 七、狢水大便器(直接沖洗閥式)二十五公厘。 八、飲水器十公厘。 九、水栓十三公厘。 前項各款以外之裝置,其口徑按用水量決定之。
  • 第 12 條
    量水器與受水管之口徑以相同為原則,水壓甚高之處,得用口徑小一號之量水器連接。
  • 第 13 條
    量水器受水方所裝設之水閥,應採用閘門式,其口徑應與受水管口徑相同。
  • 第 14 條
    二層樓以上或供二戶以上使用之建築物,用戶管線應分層分戶各自裝設水閥。
  • 第 15 條
    連接熱水器或洗依機之水管,應裝設水閥及逆止閥。
  • 第 16 條
    水栓及衛生設備供水水壓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0.三公斤,其因特殊裝置需要高壓或採用 直接沖洗閥時,水壓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一公斤。 水壓未達前項規定時,應備自動控制之壓力水箱、蓄水池或加壓設施。
  • 第 17 條
    蓄水池、消防蓄水池、游泳池等之供水應採跌水式,其進水管之出口,應高出溢水面一管 徑以上,並不得小於五十公厘。
  • 第 18 條
    裝有盛水器之衛生設備,其自來水出口,應高出溢水面二管徑以上,並不得小於二十五公 厘。 無法維持前項高度時,應於手動控制閥之前,裝置回流防止器。
  • 第 19 條
    裝接軟管用之水栓或衛生設備,應裝設回流防止器,並應高出最用水點十五公分以上。 未裝設回流防止器之水栓或衛生設備,不得裝接軟管。
  • 第 20 條
    自來水與非自來水系統應絕對分開。
  • 第 21 條
    用戶管線應儘量作直線配管。
  • 第三章 器材
  • 第 22 條
    用戶管線及其管件,均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可備案。
  • 第 23 條
    用水設備及衛生設備使用之器材,其已有國家標準者,應符合其規定。
  • 第 24 條
    凡曾用於非自來水之舊管,不得使用為自來水管。
  • 第四章 施工
  • 第 25 條
    埋設於地下之用戶管線,與排水或污水管溝渠,其水平距離不得小於三十公分,與排水溝 或污水管相交時,應在排水溝或污水管之頂上通過。
  • 第 26 條
    用戶管線與排水或污水管需埋設於同一管溝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用戶管線之底,全段須高出排水或污水管最高點三十公分以上。 二、用戶管線與排水污管所使用接頭,均為水密性之構造,其接頭應減至最少數。
  • 第 27 條
    用戶管線埋設深度,除口徑七十五公厘以上之管線不得少於一二0公分外,其餘應依左列 規定: 一、人行道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六公尺以下巷道不得少於七0公分。 三、超過六公尺道路不得少於一二0公分。 無法達到前項規定深度時,應加保護措施。
  • 第 28 條
    用戶管線暴露部分,無論為橫向或豎向,應在接頭處或適當間隔處,以鐵件加以吊掛固定 ,並容許其伸縮。
  • 第 29 條
    用水設備之安裝,不得損及建築物之安全。 裝設於六樓以上建築物結構體內之水管,應設置垂直專用管道。
  • 第 30 條
    用水設備及衛生設備應裝置易於修繕與清理之處,其所連接之管線應儘量附靠鄰近之牆壁 。
  • 第 31 條
    用水設備不得與電線、電纜、煤氣管、油管相接觸,並不得置於可能使其被污染之物質或 液體中。
  • 第 32 條
    量水器應裝置於不受污染損壞且易於抄讀之地點。其裝置於地面下者,應設水表箱,並須 排水良好。
  • 第 33 條
    配水管上接合管間隔應在三十公分以上。
  • 第 34 條
    配水管裝設接合管時,接合管之管徑不得大於配水管徑二分之一。
  • 第 35 條
    由配水管裝設接合管時,如為鑄鐵管類,須有三圈以上之螺紋與管理壁相接觸;如以聚氯 乙烯管裝設接合管時,應使用鐵束帶。
  • 第 36 條
    採用丁字管裝接進水管時,其進水管之管徑,不得大於配水管。
  • 第五章 檢驗
  • 第 37 條
    用戶管線裝妥,在未澆置混凝土之前,應施行壓力試驗,其試驗水壓為每平方公分十公斤 ,試驗時間至少為六十分鐘不漏水為合格。
  • 第 38 條
    用戶用水設備裝置完竣後,應申請自來水事業施行檢驗,經檢驗合格始得供水。
  • 第六章 附則
  • 第 3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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