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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358002220號令修正發布第26、35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並增訂第18-1、19-1、19-2條條文
  • 第 18-1 條
    同時設置加油站及兼營加氫站業務者或已開業加油站兼營加氫站業務者, 其加氫站部分應符合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
  • 第 19-1 條
    兼營加氫站業務之加油站應於地界周圍內,以鋼筋混凝土構築高度二公尺 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防護牆,其轉角處以長度、寬度各為三十五 公分以上之加強柱連接。但出入口臨接道路面及臨接道路側四公尺範圍內 、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或山坡之地界且設站基地已有擋土牆構造者,不在 此限。 兼營加氫站業務之加油站,其儲油槽、加油機、油罐車卸油位置,應與儲 氫槽、加氫機、氫氣槽車卸氫位置,保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兼營加氫站業務之加油站,其加氫站之營業站屋得與加油站營業站屋合併 使用。
  • 第 19-2 條
    加油站不得同時兼營加氣站及加氫站業務。
  • 第 26 條
    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並得設 置下列附屬設施: 一、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含從事汽機車之潤滑、檢查、調整、維護或汽 機車電池充電及更換服務設施。 二、洗車設施。 三、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 四、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含銷售尿素設施。 五、自動販賣機及民生用品零售服務設施。 六、多媒體事務機。 七、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設施。 加油站之經營除前項規定外,得兼營下列項目: 一、便利商店。 二、販售農產品。 三、停車場。 四、車用液化石油氣。 五、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六、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 七、經銷公益彩券。 八、廣告服務。 九、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 十、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 十一、從事僅供收受洗滌物場所之洗衣業務。 十二、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 十三、屋頂供他人設置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並利用太陽能之自用發電設備 。 十四、加氫站。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前項兼營項目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及其他法令規定。 加油站設置或經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 款或第六款項目,加油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設置僅提供電動汽機車電池充電及更換服務之第一項第一款設施。 二、設置僅銷售尿素之第一項第四款設施。 加油站經營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 積之三分之一;加計設置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 款或第六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積之五分之二。 加油站設置第一項第五款項目之總面積,不得逾二十平方公尺。 加油站經營許可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者,其兼營項目之核准併同 失效,原兼營項目之經營,依其各該法令辦理。
  • 第 35 條
    加油站終止營業時,除應依法辦理歇業登記外,並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但經 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加油站設施及土地所有權者,得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之經 營者檢附法院之證明文件及有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但書申請案件,應會同各該供油廠商 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油站,加油站並應符合建築管理、消防 、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之規定,經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經營許 可執照,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原經營者繳銷經營許可執照 ,其不繳銷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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