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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第 17 條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 、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 加儲油 (氣) 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 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 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 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358002220號令修正發布第26、35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並增訂第18-1、19-1、19-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