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一般質借物品質借期限為六個月,機車、電子產品及其他什物等質借物品之質借期限為 三個月。
- 五、對酒醉、神態失常、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得質借,但限制 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十四、各營業單位於質借作業中,如不慎或因一時疏忽,致收質一般習慣所稱之贗品,而自 願賠償本息者,免除其責任。 如未自行賠償,報經保險公司理賠者,除按保險契約約定之通知時間提出報告並應自 行賠償利息外,另視情節輕重酌予議處或免予處分。 但如有故意或明顯疏失,致發生收質贗品等違失情事,概依情節輕重嚴予議處,並照 價賠償,其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 二十、質借利息一律於取贖時收取。計息方式第一個月內取贖者,不論日數多寡,按一個月 計息;屆滿一個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息;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息;超過十五日者 ,以一個月計息。 前項第五日、第十五日適逢國定假日、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 。
- 二十五、逾期未贖質借物品應由業務組通知收繳並集中保管,並擇期辦理標售或零售。但為 落實本府低流當政策,客戶無法於屆滿後五日內取贖且質借物品尚未變賣者,於公 告標售日之前,本處得同意質借人以本金加計質借日至取回日止之應付利息申請買 回,如經標售而未標出者,亦得按標售底價買回。 前項收繳作業,質借期限為六個月者,應於質借期限屆滿六個月後辦理;質借期限 為三個月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後辦理,並得視實際情況調整之。 另本處員工不得參與標售及零售。
- 二十七、逾期未贖質借物品之標售,應由標售機關主計人員或機關首長派員監標。
- 二十八、逾期未贖質借物品之標售對象為年滿二十歲之行為能力人及營業商號為原則;倘限 制行為能力人投標者,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認,始生效力。
- 三十、投標前應由投標人按規定繳納押標金,開標後,得標者之押標金得予保留,抵繳部分 應付貨款,未得標者押標金得於開標當日或投標須知規定時間內無息領回。
- 三十一、各類逾期未贖質借物品標售之得標者於決標後,應依當次投標須知規定期限內繳清 貨款,同時提領得標物品。 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竣貨款,其所繳押標金視為違約金,不予發還,並由次高 標者依原得標金額遞補得標。 交貨時如發現質借物品與質借單記載不符,有被掉換嫌疑時,應將質借物品保留, 並以專案處理。
- 三十二、黃金類逾期未贖質借物品等以零售方式處理者,其單價以零售當日臺北市金銀珠寶 商業同業公會掛牌買入、賣出價之均價為計算基準。 鑽石、其他類等逾期未贖質借物品之零售價,應參酌市價估定,以不低於質借本金 加計利息為原則,並經機關首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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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7-2001
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業務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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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北市動產質借處(105)北市質借業字第10530559300號函修正第3、5、14、20、25、27、28、30~32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