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總則
- 一、本要點依臺北市動產質借處章程第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 貳、質借
- 二、下列物品不得質借: (一)違禁物。 (二)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 (三)機關印信及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物。 (四)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品。 (五)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買賣之物品。 (七)易於腐敗、變質、體積過大或其他不適於保存之物品。
- 三、一般質借物品質借期限為六個月,機車、電子產品及其他什物等質借物品之質借期限為 三個月。
- 四、質借利息除依核定之利率計算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 五、對酒醉、神態失常、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得質借,但限制 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六、辦理質借時,應審慎查驗質借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無誤,始可質 借。查驗時應注意下列各事項: (一)相片與本人之五官特徵是否相符。 (二)查對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等登記事項。 (三)證件有無偽造、變造、塗改、冒用等情事。
- 七、質借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不易辨識時,應拒絕質借。
- 八、各營業單位應備有客戶質借資料日報表,詳予登記質借物品名稱、規格、特徵及質借人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證件號碼、住所等事項。
- 九、質借單開立一式二聯。質借單正面與背面所記載有關質借事項,應經質借人閱讀並於充 分瞭解後,於質借單第二聯按捺指紋。質借單第一聯交質借人收執,第二聯隨同質借物 品包裝。
- 十、質借單應順序編號,並應詳細記載下列事項: (一)質借人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 (二)質借物品之名稱、重量、件數及特徵。 (三)質借金額及利率。 (四)質借日期及屆滿日期。 (五)營業單位名稱及營業地址。 (六)遺失質借單時之辦理手續。 (七)責任保險內容。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十一、辦理質借時,如對質借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質外,並應立即報告附 近警察機關處理。
- 十二、每人質借金額一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但單件及展期(繳息換單)者除外,各 營業單位合併累計質借總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參佰萬元。如因營運上之需要,有 變更上開規定之必要時,須報經財政局核准後實施。
- 十三、各營業單位營運中之資金需求,由秘書室統籌調撥,經秘書室主任、會計主任及機關 首長授權人審核後執行。各營業單位資金使用情形,應逐日列印現金收支日報表,妥 為保管備查。
- 十四、各營業單位於質借作業中,如不慎或因一時疏忽,致收質一般習慣所稱之贗品,而自 願賠償本息者,免除其責任。 如未自行賠償,報經保險公司理賠者,除按保險契約約定之通知時間提出報告並應自 行賠償利息外,另視情節輕重酌予議處或免予處分。 但如有故意或明顯疏失,致發生收質贗品等違失情事,概依情節輕重嚴予議處,並照 價賠償,其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 十五、員工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對其本人或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辦理質借 時,估價優於一般質借物品核估標準者,應予嚴處。
- 十六、各營業單位對保管中之質借物品,應連同質借單第二聯逐件分別包裝,妥為保管。 業務組收繳逾期未贖質借物品應負責妥為保管並編製逾期未贖質物標售明細彙總表及 黃金保管資料日報表,以備查核。 各營業單位主管及倉庫管理人員應隨時檢查倉庫,防止質借物品有被偷盜、掉換或被 蟲蛀、鼠咬、潮溼腐敗、變型、變質等情事。其因管理不善,致蒙受損失時,應追查 責任,除負責賠償外,並視情節輕重議處,另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 參、質物保管
- 十七、稽核組長及指定擔任稽核工作人員應定期及不定期對各營業單位稽查倉庫、抽點質物 及指導管理設施之改善。 前項人員於執行前項查核時,如發現查核事項有違規事實而隱匿不報或報告不實或過 失未發現而情節重大者,應受處分。涉有刑事責任者,應移送法辦。 稽核組長於督導第一項業務時,其有監督不周者,應視其情節予以處分。涉有刑事責 任者,應移送法辦。
- 十八、庫存質物實地盤點應每年辦理二次,由業務組統籌彙辦,並派員分赴各營業單位監督 其落實執行盤點任務。 各營業單位主管暨所屬應按質借物品保管明細表所列,與庫房內庫存質物之編號、金 額、重量逐一核對無誤後,將盤點結果填報業務組彙總陳報財政局核備。以上負責監 盤及執行盤點之相關人員,於盤點時,未能落實執行職務而肇致重大弊端者,應受處 分。業務組長督導第一項業務時,其有監督不周者,應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涉有 刑事責任者,應移送法辦。
- 十九、在運送、保管中之營運資金及質借物品,除應投保財產保險外,並對保險庫之購建、 警鈴之裝設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應特別加強,以確保財物之安全。當事故發生後, 應即通知保險公司辦理。如因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致財物遭受損毀滅失時,應即造 列清冊陳報財政局派員會同查驗,並封存賸餘物品。其仍可辨別之質物照常取贖外, 其無可辨認,且質借人亦無法認明其為原物者,得與當事人協議處理之。
- 肆、贖回
- 二十、質借利息一律於取贖時收取。計息方式第一個月內取贖者,不論日數多寡,按一個月 計息;屆滿一個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息;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息;超過十五日者 ,以一個月計息。 前項第五日、第十五日適逢國定假日、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 。
- 二十一、質借物品應憑質借單辦理取贖,各營業單位經電腦核算並列印利息計算明細表予持 單人核對,俟其繳清本金、利息後發還質借物品。 質借物品於期限屆滿時得辦理展期(繳息換單),各營業單位應就質借物品之現行 質借標準重新估價,核算應減少或可增加之質借本金並列印利息計算明細表予持單 人核對,俟其繳清款項後重新開立質借單。
- 二十二、質借物品於屆滿後五日內仍得取贖,逾時不取贖,本處得將原質借物品變賣。
- 二十三、質借物品取贖後,應在原質借單第一聯及第二聯上加蓋已收款年月日之戳記,連同 利息計算明細表妥為保管,備供稽核組查核運用。
- 二十四、質借人遺失質借單時,應辦理掛失手續,由質借人憑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 照、護照或居留證,經核對與質借時各項記載資料相符,並確定其為本人者,准予 填具掛失單辦理掛失。但如在辦妥掛失手續前,質借物品已被他人冒贖者,不得掛 失。
- 伍、逾期未贖質物之處理
- 二十五、逾期未贖質借物品應由業務組通知收繳並集中保管,並擇期辦理標售或零售。但為 落實本府低流當政策,客戶無法於屆滿後五日內取贖且質借物品尚未變賣者,於公 告標售日之前,本處得同意質借人以本金加計質借日至取回日止之應付利息申請買 回,如經標售而未標出者,亦得按標售底價買回。 前項收繳作業,質借期限為六個月者,應於質借期限屆滿六個月後辦理;質借期限 為三個月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後辦理,並得視實際情況調整之。 另本處員工不得參與標售及零售。
- 二十六、逾期未贖質借物品之標售底價,由機關首長核定,採公告底價方式辦理標售。 黃金類逾期未贖質借物品標售底價以不低於標售當日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 掛牌之買入價為原則。 鑽石、其他類逾期未贖質借物品標售底價應參酌市價估定,以不低於質借本金加計 利息為原則。
- 二十七、逾期未贖質借物品之標售,應由標售機關主計人員或機關首長派員監標。
- 二十八、逾期未贖質借物品之標售對象為年滿二十歲之行為能力人及營業商號為原則;倘限 制行為能力人投標者,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承認,始生效力。
- 二十九、逾期未贖質借物品之標售,以投標人投標金額超過底價最高者為得標;最高標價遇 有兩人以上投標金額相同時,由主持人當場抽籤決定;如僅有一人投標時,仍得開 標,但其投標金額須在底價(含)以上者,方得決標。
- 三十、投標前應由投標人按規定繳納押標金,開標後,得標者之押標金得予保留,抵繳部分 應付貨款,未得標者押標金得於開標當日或投標須知規定時間內無息領回。
- 三十一、各類逾期未贖質借物品標售之得標者於決標後,應依當次投標須知規定期限內繳清 貨款,同時提領得標物品。 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竣貨款,其所繳押標金視為違約金,不予發還,並由次高 標者依原得標金額遞補得標。 交貨時如發現質借物品與質借單記載不符,有被掉換嫌疑時,應將質借物品保留, 並以專案處理。
- 三十二、黃金類逾期未贖質借物品等以零售方式處理者,其單價以零售當日臺北市金銀珠寶 商業同業公會掛牌買入、賣出價之均價為計算基準。 鑽石、其他類等逾期未贖質借物品之零售價,應參酌市價估定,以不低於質借本金 加計利息為原則,並經機關首長核定。
- 陸、附則
- 三十三、稽核組應將各營業單位營運情形,逐日彙總列印各項報表核對無誤後,送會計室登 帳。
- 三十四、本要點經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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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7-2001
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業務處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北市動產質借處(105)北市質借業字第10530559300號函修正第3、5、14、20、25、27、28、30~32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