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 市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執行機關不明時,由市政府法務局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涉及中央主管 機關權限者,應報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依程序指定之。
- 第 16 條主管機關為推動消費者保護業務,應於市政府法務局置消保官及其助理人 員若干人;消保官達三人時,應指定一人兼任主任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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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6-1001
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0174600號令修正公布第2、16條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