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 費生活品質,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四目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市消費者保護事項,除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或中央其他法規 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 市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執行機關不明時,由市政府法務局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涉及中央主管 機關權限者,應報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依程序指定之。
- 第 3 條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措施,必要時得訂定自治法規。
-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利之保護
- 第 4 條本市消費場所之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所稱之消費場所,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 市政府各執行機關對所主管之消費場所於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或核發許可證照及相關業務檢查時,應一併查核前項消費場所有無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險。 第一項有關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種類範圍及其最低投保金額 ,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消費場所之消費者或其繼承人。
- 第 5 條消費場所於申請相關許可證照時,應檢附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 違反者不予核發證照。 消費場所應將每年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變 更保險內容時,亦同。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應廢止其相關證照 ,並勒令停業。
- 第 6 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消費場所、商品或服務於本市發生重大災害,致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受重大損害者,如企業經營者依法有應負賠償 責任之可能時,執行機關得經受害消費者或罹難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同意,協助其向法院對企業經營者、其負責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責任之人之 財產依法聲請假扣押或協助處理和解賠償事宜或提供其他必要之法律服務 援助。 前項重大災害認定標準及協助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利用付費電話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不得於以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為主 要讀者之報章雜誌刊登廣告或向其散發廣告文宣行為。
- 第 8 條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應符合誠實信用與平等互惠原則,並依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辦理。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契約前,應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發現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正。
- 第 9 條企業經營者於訂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契約時,應告知消費者下列事項, 並應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一 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及連絡 電話。 二 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服務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 營者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時,執行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消費者之契約解 除權行使期間並延長為三十日。
- 第 10 條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不得有誤導、隱匿或欺罔之行為。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者,執行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
- 第 三 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 第 11 條執行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消保官)認有必要時,得委託消費者 保護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 為商品或服務價格、品質及標示之調查、比較、檢驗、研究。 二 對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歸納。 三 消費者教育宣導工作。
- 第 12 條執行機關或消保官於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時,對於同一原因事件受害者 在二十人以上時,得經受害消費者同意,商請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提起團體訴訟。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團體訴訟,除律師報酬以外,所需訴訟必要費用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之隸屬機關得酌予補助。
- 第 13 條執行機關或消保官對於協助本市推展消費者保護工作著有成效之消費者保 護團體,得簽報主管機關核准後,頒發獎狀、獎牌或給予財務上之獎助或 補助。 前項獎助或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四 章 消費者保護組織與行政
- 第 一 節 消費者保護組織
- 第 14 條主管機關為研擬、審議及推動本市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實施,設消費者保護 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 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審議。 二 各執行機關關於消費者保護方案及措施之協調事項。 三 督促各執行機關行使職權。 前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主管機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置主任一人、業務人員若干人,由主管機 關派兼之,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並得於各區區 公所設消費者服務分中心。
- 第 16 條主管機關為推動消費者保護業務,應於市政府法務局置消保官及其助理人 員若干人;消保官達三人時,應指定一人兼任主任職務。
- 第 17 條主管機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辦理本市消費 爭議之調解,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除消保官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 由主管機關遴聘學者專家、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代表、企業 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應相同 。
- 第 二 節 消費者保護行政
- 第 18 條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應於年度開始前,彙整各執行機關所提消費者保護 執行事項,擬訂本市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提請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通後據以執行。 前項年度消費者保護方案之執行,應予以列管。
- 第 19 條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執行機關,得視人力及財源狀況,辦理下列消費 者教育、宣導事項: 一 將消費警訊於媒體或網路上公布或製作漫畫等宣導摺頁,廣為宣導、 發放。 二 舉辦消費者權利教育或宣導活動。 三 編印消費者教育出版品。 四 委請本市教師研習中心辦理本市各級學校教師消費者保護知能訓練, 並於返校後利用集會向學生宣導。 五 委請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辦理充實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公務人員消 費者保護知能訓練、講習。 六 對企業經營者宣導消費者保護法令及理念,以期減少消費爭議。 七 將各項與消費者有關資訊,適時於網路上或媒體公布。
- 第 20 條執行機關或消保官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認有安全或衛生上 危險之虞者,應即辦理檢驗或檢測。 前項檢驗或檢測,得付費委託具有相關檢驗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職業 團體或其他公私機關或團體辦理。
- 第 五 章 消費者保護行政監督
- 第 21 條執行機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虞者,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 ,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但在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應給予企業經營者有 說明之機會。 經前項調查結果,如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確 有損害之虞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 ,必要時並得命其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 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其他權益之虞者,準用前二項 規定處理。
- 第 22 條執行機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 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 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第 23 條執行機關或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不當銷售行 為時,得移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 一 企業經營者為訪問買賣時,以提供無償服務、檢查、贈品為名,行銷 售商品或服務之實者。 二 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為政府機關或公益 團體或其他企業經營者之人員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三 企業經營者所為行為、言詞或廣告,使消費者誤信有購入、設置或利 用商品或服務之法令上義務或其已取得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或其他企 業經營者之許可、認可、授權、推薦而與其為交易行為者。 四 企業經營者涉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刊登不實廣告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者。
- 第 24 條執行機關或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案件,發現企業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得將其名稱、地址、爭議商品或服務及所為行為於網路上或媒體公告之 。 一 企業經營者經執行機關或消保官通知前來說明消費爭議案情或商議解 決方法,無正當理由不派員出席者。 二 企業經營者參加前款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協商獲致協議,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者。 三 企業經營者拒絕接受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退還商品或解 除契約者。
- 第 25 條執行機關應指派消費者保護業務承辦人、聯絡人及其職務代理人,確實辦 理該管消費者保護業務及聯繫工作。
- 第 26 條執行機關或消保官在本市轄區外對企業經營者進行調查時,應會同該管直 轄市、縣(市)政府或消保官辦理。依調查結果,認為有依本法第五十七 條至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罰時,應將全案移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 理。
- 第 27 條執行機關行使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 條職權,如有必要時,得請消保官協同辦理。 消保官認有必要時,得請執行機關會同行使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 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執行機關職權。 執行機關與消保官行使前二項職權意見不一致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決定。 執行機關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調查及處置,應將處理過程及結 果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消保官。 本市發生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時,應依據臺北市處理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 作業要點辦理,由本市消保官指揮,並分派任務,各執行機關應予配合, 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 第 28 條執行機關或消保官於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市政府警察局派員協同辦理 。
- 第 六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 第 一 節 申訴
- 第 29 條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消費者得向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 一 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市者。 二 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市者。 三 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市者。
- 第 30 條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申訴案,應即依其性質移送各執行機關處理,執行機 關自移送之日起逾三十日未將處理結果告知消費者服務中心時,消費者服 務中心得將申訴案移送消保官處理並函知該執行機關改善。 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申訴案,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或為其 他適當之措施: 一 業經法院判決、調解或其他已獲妥適處理。 二 通知定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三 非屬消費爭議事件。 四 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 五 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六 無相對人。 七 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 八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申訴。
- 第 31 條執行機關處理消費者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申訴案件不屬本機關主管業務者,應錄案後移送各該管轄機關。 二 申訴案件屬本機關業務者,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 內妥適處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和經過者,得轉請企業經營者查復。 三 企業經營者未予妥適處理而執行機關如認申訴人有理由時,應擇期請 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 經前二款方式仍未妥適處理者,執行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訴人及 副知企業經營者與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並得將全案移送消保官處 理。 執行機關依前項處理每一過程,均應副知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申訴人 。
- 第 32 條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消保官受理之申訴案件,除非屬消費爭議或非屬轄區之案件,於錄案 後,移送各該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訴人外,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 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和過程者,得請企業經營 者、消費者服務中心、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有關機關提供有關資料研議 或請企業經營者查復。 二 申訴案件涉及法令規定疑義時,得送請有關機關或機構解釋及提供相 關資料參考。 三 必要時得請企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 申訴案件經協商達成協議時,應製作協商紀錄,必要時得將紀錄函送 雙方當事人;處理無結果時,應製作處理書函送申訴人及副知企業經 營者,並告知申訴人,得向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逕向 法院提起消費訴訟。
- 第 33 條消保官處理申訴案件,請申訴人及企業經營者前來說明並進行協商,必要 時得請執行機關派員列席。
- 第 二 節 調解
- 第 34 條消費者向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向消保官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本 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消費爭議調解案件,當事人兩造之住所均在本市轄區者,應向本市消費爭 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其住居所不在本市者,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 得向他造住所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 請。 二 得向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 三 經兩造同意,得由任一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
- 第 35 條消費爭議調解案件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並送法院核定,如經法院核 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不成立時,應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送申請調解人,如申請調解人依法起訴時,得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 書狀內。
- 第 36 條執行機關及消保官,對於處理消費爭議案件所知悉依法應予保密,不得予 以洩漏或不當利用;發現有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將案件移請檢警機關 處理。
-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37 條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違反第四條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 第 38 條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一,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 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得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 罰。
- 第 39 條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阻撓執行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調查者, 應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企業經營者拒絕、規避、阻撓執行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為調查者, 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第 40 條企業經營者違反執行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為命令者,應依本法第五 十八條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企業經營者違反執行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為命令者,得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 第 41 條企業經營者有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者,執行機關並得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處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2 條執行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正或處罰鍰時,應以主管 機關名義為之。
-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43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7-06-1001
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0174600號令修正公布第2、16條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