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4-1 條客運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提供偏遠地區貨運服務。 前項適用之客運業別、管理作業、種類細項、重量體積、收費標準等事項 ,由交通部定之。
- 第 58 條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 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 輛專用道。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人之需求,於既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 式,設置可供自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 公路修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一定範圍內,設置無障礙人行道、行人 徒步區或交通寧靜區,設有騎樓者亦同: 一、經市區道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 二、經醫療院所、學校、機關、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 三、其他適當地點、人口密集處,以及主管機關指定處所之路段。 依前項第一款設置者,其人行道設置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 第三項之實施處所與實施範圍,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為保障公路交通安全,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建立公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 範,並會同中央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督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市區 道路相關檢核。 公路之修建應符合公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應通過公路安全檢核。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未定
- 第 61-1 條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 、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 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 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 81 條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 年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五十八條,其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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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81號令修正公布第33、58、61-1、81條條文;增訂第34-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58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2年12月06日修正之第58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