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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81號令修正公布第33、58、61-1、81條條文;增訂第34-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58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58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 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 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 路。 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 部落間之道路。 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 輸之道路。 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人 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 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 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 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4 條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下: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 三、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轄市 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訂,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核定公告。 市道、縣道路線系統於依前二項規定核定公告前,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 一編號。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制定之程序。 第一項公路路線系統之制定,公路主管機關應依第二條定義,並按其功能 及設計標準擬訂;其分類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 第 5 條
    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市 道、縣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 ;區道與市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市道路線系統; 鄉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專用公路以外之公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 歸公路路線系統。
  • 第 6 條
    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 分之管理,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 、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管理。但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與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商定委託管理期限,將市道或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市道委託管理期限,以改制直轄市後三年為原則。 第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 7 條
    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依電信法之規定,得設置公路專用電信。
  • 第 8 條
    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輸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 第 9 條
    公路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公路主管機關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用地範圍,其涉及都市計 畫變更者,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 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 變更編定。 前項公路需用之土地,得逕為測量、分割、登記、立定界樁,公告禁止建 築或限制建築,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第 10 條
    專供軍用之道路,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 二 章 公路修建與養護
  • 第 11 條
    國道、省道修建工程,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 行政區域部分之修建,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 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區道之修建工程,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修建 工程,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市 道、縣道,由委託機關與受委託機關協商辦理。
  • 第 12 條
    公路修建經費負擔原則如下: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負擔。但因地區性交通需求,地方政府所提之增 設或改善交流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負擔; 其負擔比例,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擔能力定之。 二、市道、區道:由直轄市政府負擔。 三、縣道:由縣(市)政府負擔。 四、鄉道:由縣政府負擔。 前項市道、縣道、區道、鄉道修建經費,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不足 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 第 13 條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對規模宏大、工程艱鉅之國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 專設機構興建並管理之。
  • 第 14 條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制定之公路路線系統,將其沿線之公路及其附屬之停 車場予以公告,由個人、法人或團體興建之。 公私機構得擬定路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用公路。
  • 第 15 條
    由個人、法人或團體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停車場時,應備 具左列文件,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一、申請書。 二、興建計畫書。 三、財務計畫書。 四、籌設期間預定表。
  • 第 16 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案,應依左列各款規定審查之: 一、興建計畫書之可行性。 二、財務計畫書之可行性。 三、請求政府協助及配合事項之可接受程度。
  • 第 17 條
    依前條規定審查結果核准籌設者,應在籌設期間內,備具左列文件,申請 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後,始得施工: 一、機構組織或章程。 二、土地使用證明書。 三、工程計畫書。 四、工程預算書。 五、資金運用計畫書。 六、開工日期及施工期間預定表。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有關書圖文件及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 第 18 條
    公路修建工程,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開工、竣工;如有正當理由, 不能依限開工、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 第 19 條
    公路修建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時,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認可後,始 得開始使用。
  • 第 20 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 認其施工與原計畫不符者,應限期通知改正;屆期不改正或經改正仍與原 計畫不符者,得勒令停工。
  • 第 21 條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公路經營業,對於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興建之公路 及其附屬之停車場,得定期限向通行或停放之汽車收取費用。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經營業者,得向通 行該專用公路之汽車收取通行費。但以收取養護管理費用為限。
  • 第 22 條
    公路經營業,變更組織、增減資本、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報請公路 主管機關核准。
  • 第 23 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交通時,得為左列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逾期不為改善時,停止其營業。 前項第二款停止營業,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提供服務、 維持汽車通行及車輛停放。
  • 第 24 條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 費: 一、貸款支應。 二、以特種基金支應。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 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 、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 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應由交通部依據興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 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並得依路段 、時段或車輛行駛里程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於公路經營業準用之。 經依第一項規定徵收通行費者,免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徵收工程受益 費。
  • 第 25 條
    (刪除)
  • 第 26 條
    國道、省道之養護,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 政區域部分之養護,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 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市道、區道之養護,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養護,由 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市道、縣道 ,由受委託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 第 27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 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 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 第 28 條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及維護管理需要,得就下列收入設立 基金,循環運用,並償付自償性債務之還本付息: 一、徵收之車輛通行費。 二、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五、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 第 29 條
    (刪除)
  • 第 30 條
    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 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 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公路主管機關除向 使用人徵收許可費外,並應向使用人徵收公路用地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 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但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者,得減徵或免徵 公路用地使用費。 前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之作業程序、減徵或免徵之條件、範圍、費率計 算基準與考量因素、欠費追繳及溢繳退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 30-1 條
    公路主管機關修建或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除國道工程外,應先 協商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同 時配合施工。 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急搶修或定點局部 修護需要,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 (構) 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 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 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 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 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 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審查同意。 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 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 (構) 統一施工,並監督其 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 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 辦理。 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 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使用人應依協調 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 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 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 第 31 條
    公路兼具渠道、堤堰、鐵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時,其修建、養護、管理及經 費之負擔,由公路主管機關與該項工程設施之主管機關協議定之,協議不 成時,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決定。
  • 第 32 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所管轄之公路,應重視景觀、力求美化。地方政府得經 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種植行道樹、花木或設置景觀設施,並負責養護; 其種植或設置位置,不得妨礙公路原有效用。
  • 第 33 條
    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應遵循以人為本理念,保障用路人安 全為原則;其各項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 第 33-1 條
    公路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在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指定工程規模以上者,應由 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得由機 關內依法取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科別,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三 章 公路運輸
  • 第 34 條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 第 34-1 條
    客運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提供偏遠地區貨運服務。 前項適用之客運業別、管理作業、種類細項、重量體積、收費標準等事項 ,由交通部定之。
  • 第 35 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但經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投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
  • 第 36 條
    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偏遠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應 開放民營。但國民無力經營時,由政府經營之。
  • 第 37 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 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 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38 條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 、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 第 39 條
    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 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 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 ,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延期,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其為公 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
  • 第 39-1 條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 第 40 條
    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自領得營 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除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後即 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者外,逾期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 可證,並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 第 40-1 條
    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 繳銷或過戶轉讓。
  • 第 40-2 條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 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 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 前項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業別及展延期間之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 第 41 條
    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但其營業車輛、 設備均不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車輛必須通行其 中部分路段始能連貫其兩端之營運路線時,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二家以上 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配合市區人口之比例及大眾運輸需要之營業車輛、設 備,由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一家或二家以上共同經營之。
  • 第 42 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 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 ,不得調整。 前項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 第 43 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非經公告,不得實施。
  • 第 44 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運輸業,得徵收公路營運費,撥充運輸獎助、安全 管理及公路養護之用。 前項營運費之徵收率,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十,高速公路不得超過運價百 分之二十;其徵收及使用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45 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視客、貨運輸需要情形,輔導汽車運輸業發展公路與鐵 路、水運、航空及公路與公路之聯運或聯營業務。
  • 第 46 條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應 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自交通事 故發生日起二個月內,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 、繳銷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獲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親屬,指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因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之數量 、車輛價值計算方式及禁止異動車輛選擇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 之。
  • 第 47 條
    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關得為下 列之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 前項汽車運輸業派任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或不合格之駕駛人,主管機關得 視情節輕重,不經限期改善,逕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 ,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 第 48 條
    遇有非常災害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 修護設備及必要人員,汽車運輸業不得拒絕。因而受有損失者,得申請補 償。
  • 第 49 條
    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應準時安全運送之。但急病患者、郵件包裹、 易腐貨物或於公益上有正當理由者,得優先運送。
  • 第 50 條
    依物品之性質,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者,汽車運輸業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實,致汽車運輸業蒙受損害者,託運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 第 51 條
    旅客無票(證)乘車或持用失效票(證),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 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 檢驗之;檢驗結果,認所收運費不足者,按四倍以下之差額補收之。
  • 第 52 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汽車運輸業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時,汽車運輸業得代 為寄存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貨物託運人或受貨 人負擔。 前項規定,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 第 53 條
    汽車運輸業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應公告 招領之;公告逾一年,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困難,或 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汽車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 其價金。
  • 第 54 條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 三、運送物之交付。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 前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左列日期起算: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自應交付之日。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自票據填發之日。 三、運送物之交付,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自汽車運輸業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
  • 第 55 條
    汽車運輸業除經營客、貨運輸外,得接受個別經營者之委託辦理左列業務 : 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 二、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與其他稅費及違規罰鍰之繳納。 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 四、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 五、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 六、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汽車運輸業受託辦理前項業務,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 利義務及違約責任;其契約範本由交通部定之。
  • 第 56 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 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 、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 、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 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 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 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56-1 條
    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 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 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 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 、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 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 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 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 57 條
    經營電車運輸業,準用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 第 57-1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第四十七 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規定事件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 關執行之。 前項稽查取締作業,得經由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科學 儀器證據資料辨明之方法,由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執行路檢聯稽勤務時,基於其身分及職務活動所可能引 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其慰問金比 照執行勤務警察。
  • 第 四 章 安全管理
  • 第 58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 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 輛專用道。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人之需求,於既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 式,設置可供自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 公路修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一定範圍內,設置無障礙人行道、行人 徒步區或交通寧靜區,設有騎樓者亦同: 一、經市區道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 二、經醫療院所、學校、機關、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 三、其他適當地點、人口密集處,以及主管機關指定處所之路段。 依前項第一款設置者,其人行道設置標準應準用市區道路條例相關標準。 第三項之實施處所與實施範圍,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定之。 為保障公路交通安全,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建立公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 範,並會同中央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督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市區 道路相關檢核。 公路之修建應符合公路基礎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並應通過公路安全檢核。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未定
  • 第 59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於公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 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告管制前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礙路基、行車安全 或觀瞻者,得商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其為合法者 ,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二項禁建、限建範圍、劃設程序、管理及補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60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設施之完整及交通安全,對超過公路設計容許尺 寸、載重或易於損壞公路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 公路主管機關於公路發生災害或修護期間,得公告限制或禁止車輛通行該 路段。
  • 第 60-1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修建或維護公路及其設施安全,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有關 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識,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巡 查或檢測,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巡查、檢測,必須使用公、私有土地設置設施或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 時,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會同 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 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後再補行通知。 前二項公、私有土地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 第 61 條
    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 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相關法人、團體辦理。 前項委託法人、團體,除第六十三條另有規定外,其委託事項、委託對象 資格、人員、設備基準、申請核准程序、委託合約應載事項、收費基準、 管理、監督及停止或終止委託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餘均應依前二項 汽車之規定辦理。
  • 第 61-1 條
    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 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 、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 員為之。 前項汽車修護技工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 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 62 條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設立訓練機構,辦理汽車駕駛人、修護技工、考驗員 及檢驗員與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班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 及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之訓練;其所需訓練費用,得向受訓人員或所屬 事業機構收取。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前項訓練機構,辦理前項人員之考驗及檢定事項 。
  • 第 62-1 條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應先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設;其 依規定期限完成籌設,並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立案證書後 ,始得對外招生。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 費、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 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 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 第 63 條
    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 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 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 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 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 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付委託費用,其費 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 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 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 63-1 條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對其已出售之電 車或汽車,於有事實足認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即召回改正。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認為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 口人提供之電車或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經進行調查及確認後 ,應責令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將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限期召回改正。 前二項電車或汽車之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監督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
  • 第 64 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 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 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 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 限。 人、客傷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 第 65 條
    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 ,投保責任險。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業,皆應 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旅客 責任保險者,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計程車客運業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 第 66 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重大傷害或死亡時,除應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外,並應將經過情形向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申報。
  • 第 67 條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但其事故 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 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 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 之。
  • 第 五 章 獎勵與處罰
  • 第 68 條
    (刪除)
  • 第 69 條
    公路經營業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公路,公路主管機關得准其優先經 營該路線之客運。 前項規定,於專用公路開放供客、貨運輸者準用之。
  • 第 70 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符合政府規定標準者,除依法獎勵外, 其新設、新闢或其所經營偏遠地區之路線有虧損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以公 路營運費獎助之。
  • 第 71 條
    公路經營業違反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勒令其停工或停止營業。 公路經營業於施工或營業期間,因施工與原計畫不符或經營不善,且未依 公路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正、改善,或經改正、改善仍與原計畫不符 或仍經營不善者,除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並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 第 71-1 條
    公路經營業投資、修建、營運、收費、移轉,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四項所 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勒令其停業。
  • 第 72 條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 償。 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 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 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 次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 第 73 條
    擅自駕駛車輛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橋樑或 其他公路設施遭受損壞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路 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 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74 條
    依前二條規定之處罰,如有涉及刑責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 第 74-1 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74-2 條
    對於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 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公路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 告之。
  • 第 75 條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九百元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
  • 第 76 條
    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責任險者,公路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登記、 檢驗、換照或發照。電車已領有牌照者,吊銷其車輛牌照。 電車未投保責任保險而行駛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
  • 第 77 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 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 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 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 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 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非滿一年不得再請領。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 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 其汽車駕駛人不依限期繳回駕駛執照者,亦同。
  • 第 77-1 條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未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核發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進口汽車或電車,或提 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予他人冒用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屆 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廢止其全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原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 人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安全檢測及審驗業務;該 廠商登記之地址,並應於其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述事項。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冒用、偽造或變 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停業,其已辦理登記、 檢驗、領照之車輛應註銷牌照;其屬冒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 管機關並得按每輛車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屬偽造或 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應檢具相關資料移請有關機關 偵辦。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 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一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辦 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經廢止者,原廠商及該 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檢驗業務;該廠商登記之地址,並 應於其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述事項。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屆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處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停止 其製造、進口或銷售。
  • 第 77-2 條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汽車修護技術士未依規定 辦理檢驗、考驗者,公路主管機關依其情節,得停止其辦理檢驗、考驗工 作三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 證照。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公 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經廢止者,三年內不得 申請參加該類證照之考驗或檢定。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參加汽車駕駛人、汽車修護技工、汽車檢驗員、 汽車駕駛考驗員之考驗或檢定者,自被查獲日起五年內,不得參加該類證 照之考驗或檢定,並撤銷其取得之該類證照。
  • 第 77-3 條
    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 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得按情 節吊扣所核發相關證件十日至三十日、吊銷或定期停止領用。 各類客運汽車經依前項規定吊銷各類證件未滿二年者,不准進入民用航空 機場營運。
  • 第 78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 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為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或電車 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 第 78-1 條
    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行為,民 眾得敘明事實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除應對 檢舉人之身分資料保密外,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收入 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79 條
    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 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 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第 80 條
    公路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汽車與電車之登記、檢驗或發照,與駕駛人 、技工或檢驗員之登記、考驗或發照,及依本法規定核准發給之其他證照 ,得收取費用;其收費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 81 條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 年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五十八條,其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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