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9 條汽車運輸業之營運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 二、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 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 四、不得有玷辱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
- 第 92 條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 一、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歲以下者。 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十年以上且未中斷者。 三、本人、配偶及同戶直系親屬均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者。 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年資得予併計, 並保留其資格。 曾依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規定,獲選為優良計程車司機經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核 定獎勵有案者,得不受前項第一、二款之限制。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 人。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 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 第 93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一、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強姦、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 二、曾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但曾吸食、施打或 持有麻醉藥品經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無再犯 紀錄者不在此限。 四、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除強姦以外之妨害風化等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易科罰金者。 五、曾犯前四款以外其他刑事案件之罪(不包括違反舊票據法者)經判決確定,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經赦免後,未滿五 年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五年者。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者。 六、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受感訓處分者。 七、最近三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違規記點者。 八、最近五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 第 96-1 條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車輛使用情形,應予調查、統計分析 ,並將處理結果函報交通部備查。有關計程車客運業車輛牌照使用情形調查要點,由交通 部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