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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2 年 10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2年10月26日交通部(82)交路發字第8224號令修正發布第19、92、93、96-1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節 依據及分類
  •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七、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 第二節 申請立案程序
  • 第 3 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本額、營業車輛及站、場設備,應合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及公路主 管機關之規定。
  • 第 4 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國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省、縣(市)、鄉道者,向省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縣、鄉道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 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省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 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路線,通過二省(市)以上之省(市 )縣、鄉道路,及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市區以外而不另加票價者,應由受 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上級機 關核定之。
  • 第 5 條
    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並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 司或商業登記,備具立案申請書(如附表二),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如附表三)及公路汽車客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如附 表四)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 第 6 條
    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准予延期,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其為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 者,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
  • 第 7 條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營運路線許可證之請領、補發或換發,均應依規定繳納證照費。
  • 第三節 營運
  • 第 8 條
    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或汽車路線貨運業自領得 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並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後即開 始營業或營運通車外,逾期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或撤 銷其營運路線許可證。
  • 第 9 條
    汽車運輸業應在其營業處所之顯明處,標明其名稱。
  • 第 10 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運價準則擬訂, 報請該管公路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
  • 第 11 條
    汽車運輸業應於開業前,將旅客票價表、行李、貨物等運價及有關雜費公告,並報請公路 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2 條
    汽車運輸業溢收客貨運價及雜費,應分別退還,其未能退還之款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 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辦理,並將溢收情形及未能退還原因,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3 條
    汽車運輸業增添車輛申請新領營業車輛牌照時,限用未曾請領牌照之新車,汽車運輸業申 請增減或讓受營業車輛時,應將增減讓受車輛之廠牌、年份及座位或載重量,報請公路主 管機關核准。
  • 第 14 條
    汽車運輸業為維持正常營運之短期需要,得租用同業營業車輛營運,租期以六個月為限, 由同業雙方將租用事由、期限、數量、廠牌、年分、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本,報請各該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實施。 前項租車屬於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應於車上懸掛或張貼顯明之租用標識。其行駛路 線跨越省、市轄區者,應由受理租用之公路主管機關函徵相對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如因假 日、年節或慶典活動期間疏運旅客而臨時租用者,應於實施前函送對方查照。
  • 第 15 條
    汽車運輸業與同業或其他運輸業辦理聯運或聯營時,應檢具左列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 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變更時亦同。 一、雙方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聯運或聯營之路線或區域及業務範圍。 三、運費計付方式。 四、聯運或聯營契約副本。 五、有關路線或區域圖。 前項規定如同屬汽車運輸業時,應聯合申請之。
  • 第 16 條
    汽車運輸業如需在同一路線或同一區域共同經營時,應由當事人開具左列事項,檢具共同 經營契約副本,會報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期滿仍須繼續或中途停止時,亦同 。 一、雙方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共同經營之事由及期間。 三、共同經營之業務範圍及方法。 四、經營收入及經費分攤之計算方法。 五、股東決議書或合夥人同意書副本。
  • 第 17 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經運路線,因天災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通行班車時,應敘明原因, 並將預計恢復通車日期公告,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及當地政府備查。恢復通車時,亦同。
  • 第 18 條
    各類汽車運輸業之營運路線及區域,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 第 19 條
    汽車運輸業之營運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 二、不得與同業惡性競爭。 三、不得有欺騙旅客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 四、不得有玷辱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 六、不得拒絕公路主管機關為安全管理所召集舉辦之訓練或講習。
  • 第 20 條
    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 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
  • 第四節 監督
  • 第 21 條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運路線許可證,不得塗改或借供他人使用。
  • 第 22 條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運路線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事由及證照字號申請公 路主管機關換發或補發,污損者並應繳還原照。
  • 第 23 條
    汽車運輸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如營業執照或 營業路線許可證須換發者,應同時換發。 一、轉讓。 二、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三、增加營業種類。 四、變更資本額或增減資產。 五、抵押財產。 六、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 七、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增減固定行車班次。
  • 第 24 條
    汽車運輸業應按期將左列報表,送請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一、運輸成績月報表。 二、車輛狀況月報表。 三、員工統計年報表。 四、燃料消耗統計年報表。 五、核定經營路線者,行駛路線年報表。 六、營業報告書。 前項第六款所稱之營業報告書,包括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計算書,盈餘分配表。
  • 第 25 條
    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報 停業或歇業。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 第 26 條
    汽車運輸業申請定期停止一部或全部營業時,應將停止原因、路線起訖點、或區域地名、 停業期限等,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公告實施(如附表五),期滿應即申報復業。 前項定期停止營業之路線或區域,如屬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時,在停止營業期間公路主 管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運業務不使中斷。
  • 第 27 條
    汽車運輸業申請歇業時,應將其原因連同股東決議書或合夥人同意及原領執照,報請公路 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其營業車輛,如出售作為營業用車輛時,應辦理過戶:如出 售作為非營業用車輛時,應將牌照繳銷。
  • 第 28 條
    中央或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 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應改善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經交通部核准,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撤銷,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 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 第 29 條
    遇有非常災害時,中央或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 修護設備及必要人員,汽車運輸業不得拒絕。因而受有損失者,得申請補償。
  • 第 30 條
    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應準時安全運送之。但急病患者、郵件包裹、易腐貨物或於公 益上有正當理由者,得優先運送。
  • 第 31 條
    汽車運輸業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應公告招領之;公告逾 一年;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 抵償運雜費時,汽車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 第 32 條
    汽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重大傷害或死亡時,除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外,並應將經過情形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
  • 第二章 客運營業
  • 第一節 通則
  • 第 33 條
    汽車客運業應在各車站揭示左列章則圖表: 一、行車時刻表及各站間距離里程表。 二、票價、行李運費及雜費表。 三、旅客須知。
  • 第 34 條
    汽車客運業對各車站之營業時間,應審度實際需要情形規定實施,並公告之。
  • 第二節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 第一款 經營及核准
  • 第 35 條
    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但其營業車輛、設備均不適應大 眾運輸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車運業之車輛必須通行其中部分路段始能運貫其兩端之營運路 線時,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二家以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
  • 第 36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及期限,依左列規定: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際需要得酌情予 以變更。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業之期限,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但申請延長營運路線 之行駛期限,應與原核定路線之剩餘期限相同。 三、申請營運臨時性之路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四、原營運路線因故暫時不能通行時,得借道行駛,其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 要核定之。 五、新開闢之公路,如為一家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所包圍,得優先核交其營運,如 其無力擴充營運時,得由政府經營或核交他人經營之。
  • 第 37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 一、其行經市區內之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 定之。 二、市區行經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 三、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 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 第 38 條
    公路汽車客運營業經營之路線,通過二省(市)以上之省(市)、縣、鄉道路者,其路線 在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轄區外需要變更或增加設站,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先商得相鄰 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如僅增減班次或變更車種,應於實施前函請知照。 前項路線僅在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轄區內變更或增加設站,應於實施前函知相鄰之省(市) 公路主管機關。如係部分班次變更路線致增加路線時,應先商得其同意。
  • 第 39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路線,如有一部分跨越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所經營之路線時,在其跨 越區段內不得設站上下旅客,並不得發售區間票,但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 者,不在此限。
  • 第 40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 駛營運,不得逾越。 營運路線銜接營運時,應報經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新證。 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
  • 第 41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應配合市區人口之比例及大眾運輸需要之營業車輛、設備,由公路主管 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一家或二家以上共同經營之。
  • 第 42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以行駛市區內原則,其行駛路線由該准立案之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需要 延長路線至市區以外時,應敘明理由,檢同營運路線圖,報請各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 方得行駛。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屬於直轄市者,應商得相鄰之省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 二、屬於直轄市者,應報由省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延長至直轄市者,並應由省公路主管 機關商得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 三、屬於縣轄市者,準用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四、該延長路線如有其他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時,應無條件共同行駛。 五、延長行駛至市區以外,以不超過鄰接鄉、鎮、市仍政區域範圍,並以不變更原定票價 為限。
  • 第 43 條
    市區汽車客運業已延長至市區以外之路線,在市區以外需要變更路線或增加設站時,或在 市區內增加銜接路線時,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程序辦理。 前項延長至市區以外之路線,在市區內變更路線時,應於實施前函知相關公路主管機關。
  • 第 44 條
    縣轄市市區汽車客運業辦理聯營時,應先報請省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 第二款 票價及運價
  • 第 45 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之客票票價、行李運費及雜費之計收,應依汽車運輸客貨運運價準 則訂定,並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
  • 第 46 條
    客票票價除按里程乘基本運價計算為原則外,並得採用或兼採區域制。
  • 第 47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在同一起訖區間,有兩條以上里程或路面等級不同之營運路線時,應各按 其實際里程及路面等級分別計算票價為原則,並應在票證上註明「經某線」 以資識別。但為便利旅客搭乘,須劃一票價時,得按較短里程之路線票價計收。
  • 第 48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因道路、橋樑施工須變更部分路線,致班車繞道行駛而增駛之 里程如超過一公里及施工期間達一年以上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依實際行駛 里程計收票價。工程完成時,應即恢復原營運路線,並按原票價計收。
  • 第 49 條
    兒童身高未滿一一五公分者免費,滿一一五公分未滿一四五公分者得購半票,滿一四五公 分者應購全票。免費兒童須由已購票之旅客攜帶,最多以兩人為限,逾期仍應購買半票。
  • 第 50 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得視實際需要發票定期票、回數票、或來回票等,其發售及使用辦 法,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實施。
  • 第三款 購票及乘車
  • 第 51 條
    客票上應記載有效期間、班車等級、票價及票號,如有污損、撕破致其記載不明時,應視 為失效。
  • 第 52 條
    旅客購票時,應自行查閱票上所載乘車日期、起訖站名、班車等級及所付票款與票價是否 相符。如有錯誤,應立即向售票員更換或退補,事後不予受理。
  • 第 53 條
    旅客已購之任何客票,不得以圖利為目的轉售他人。
  • 第 54 條
    客票之有效期間以搭乘票上所載乘車日期內之任何一次相當班車為限。聯營客票及對號客 票之有效期間應以搭乘當日指定之車次為限。
  • 第 55 條
    旅客上車時,應將客票交由站車人員查驗;在乘車時間內遇有稽查或查票員查票時,應將 客票交驗,如拒絕查驗,按無票乘車之規定處理。
  • 第 56 條
    旅客下車時,應將客票繳交站車人員收回;持用長期票證者,應於下車時交站車人員查驗 。
  • 第 57 條
    旅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汽車客運業得拒絕其乘車,但已購票者,應予退還票價全數。 一、身患重病、惡疾或傳染病者。 二、兒童過於幼小無人護送者。 三、酗酒或狀似瘋癲者。 四、攜帶第七十二條所列之物品之一者。
  • 第 58 條
    旅客隨身攜帶之行李及小件物品,能置於座位下或行李架上而不妨礙其他旅客者,得攜帶 上車,並應自行照料。
  • 第 59 條
    旅客隨身小動物,其限制及收費辦法,得由汽車客運業公會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核定之。
  • 第 60 條
    旅客乘車如有妨害運輸安全、公共衛生,破壞公共秩序,或妨害員工職務,經站車人員勤 阻無效者,得勒令下車其所持客票即行作廢。如情節重大或發生損害情事者,並應由該旅 客負責賠償,涉及刑責者,依法移送偵辦。
  • 第 61 條
    旅客毀損車站或車輛各種設備者,應照修復價額賠償。
  • 第四款 退票及補票
  • 第 62 條
    旅客請求退票,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不對號或不限車次之車票,應在有效日期末次車開車前向車站申請退還票價。 二、對號或限制車次之車票,應在該次車開車前規定退票時限內向車站申請退還票價,其 退票時限由汽車客運業自行規定。 旅車申請退還票價應扣手續費,其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63 條
    旅客因事或疾病須在中途下車者,其未經行路段之票價不得退還,但患病旅客得洽請所在 站站長於票面上簽字證明,改乘當日相當班車。
  • 第 64 條
    公路客運班車行至中途因路阻不能運送旅客至到達站時,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旅客願在停行地點下車者,其未經行路段之票價應予退還。 二、旅客願在停行地點候路修通後搭乘下次班車者,得改搭下次班車。 三、旅客願返回原起程站者,應免費送回原起程站,並退還全程票價。 四、退選客票均應由站車人員負責簽字,並註明經過及原因。
  • 第 65 條
    旅客誤乘班車時應按誤乘里程補收票價,並應免費送回原起程站或與原定路線距離最近之 銜接站,其原購客票須經站車人員簽字並註明「路程錯誤」方可延期有效,如旅客不願回 起程站或銜接站者,其誤乘路段之票價與原購票價發生差額時,應分別補收或退還。
  • 第 66 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自起站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 價。
  • 第 67 條
    旅客在行程中遺失客票,應向站車人員說明,並按原購票價補票,未向站車人員說明者, 以無票乘車論。 旅客在行程中遺失之客票,如在下車收票前尋獲者,得退還一張客票之票價。
  • 第 68 條
    旅客越站乘車者,應自越過站起至查到站止之路段補收票價並加收百分之五十,但事前聲 明者,僅補收規定之票價。
  • 第 69 條
    旅客搭乘可供託運行李之班車,託運行李時,概憑客票交運。 交運之行李不能一次隨車運送時,得交下一次班車運送,但交運之數量運多無法運送時, 公路汽車客運業得拒絕承運。
  • 第 70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運送郵件,依郵政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 第 71 條
    旅客交運行李必須自行封鎖嚴密,捆紮堅固,如因封鎖不密或捆紮不固以致損壞遺失或性 質變化者,公路汽車客運業不負賠償之責。
  • 第 72 條
    左列物品,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應予拒絕攜帶或運送: 一、違禁品。 二、危險品。 三、易於變壞或破損之物品。 四、不潔或易污損他物之物品。 五、厭惡品。 六、不適宜隨客車運送之動物類。
  • 第 73 條
    旅客交運行李,每件重量不得超過三十公斤,體積最大以一百五十立方公寸,長度以車箱 能容納不妨礙行車安全及旅客上下為限,超過其限制者,得拒絕承運。
  • 第 74 條
    旅客交運行李時,應連同客票將行李逐件點交站員過磅,其免費重量規定如左: 一、班車每人以十五公斤為限。 二、包車每輛按座位數目照前款規定重量計算,但免費及交運行李連同乘客總量不得超過 包用車輛之核定載重量。
  • 第 75 條
    旅客交運之行李超過免費重量時,其超過部分以每五公斤為計算遞進單位,未滿五公斤者 按五公斤計算,其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持減價客票之旅客,其行李免費重量及逾重行李收費按持用普通客票者辦理。
  • 第 76 條
    旅客交運之行李,均由站車人員負責裝卸。
  • 第 77 條
    旅客交運或隨車攜帶之行李,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認為有疑竇時,得會同旅客檢驗,如 發現夾帶第七十二條拒絕運送之物品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如係違禁品,除將關係人連同物品一併交當地主管機關究辦外,其已收之運費概不退 還。 二、如係危險品,即應卸下,其已運里程應照運價加兩倍補收運費。 三、如係厭惡品、或是易於變壞、破損、不潔或易污損他物之物品及動物等,應即卸下, 其已運里程應照運價加倍補收運費,但能妥為包裝者,准予繼續運送,仍照運價加倍 收費。
  • 第 78 條
    行李運抵到達站後,旅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提取,逾期未提取者,得收保管費。 公路汽車客運業於旅客提取行李時,憑行李票交付之。 行李保管費費率,由該管公路機關核定之。
  • 第 79 條
    旅客之行李如票有遺失應即向車站業務人員聲明,告知該交運行李之特徵及其內容,經車 站業務人員查明核對相符後,由旅客憑身分證明具領之。但該行李已被他人持所失行李票 領去時,汽車客運業不負責任。
  • 第 80 條
    行李遇有喪失毀損之賠償,依民法之規定,但其請求權之時效依公路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
  • 第 81 條
    行李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得視同喪失,請求賠償。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 能歸責於汽車客運業者,不在此限。
  • 第 82 條
    旅客交運之行李,如因路阻不能運抵到達站時,其退票比照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 第 83 條
    遊覽車及計程車客運業運輸旅客行李,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款各有關條文之規定。
  • 第三節 遊覽車客運業
  • 第 84 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 二、車輛出租時,應依規定填載包車票(如附表六),隨車攜帶。 三、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 四、車輛出租與旅行業辦理國民旅遊或接待旅客時,應向旅行業索取旅客名單隨車攜帶。
  • 第 85 條
    遊覽車客運業及公路與市區汽車客運業兼營遊覽車客運業者,應在公路主管機關規定之營 業區域內營業。 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者,業務範圍及營業區域以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者為限,其車 身加漆及標識應依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以行駛班車辦理包車出租者,其營業範圍公路汽車客運業以其核定 行駛之路線,市區公車以核定行駛之營業區域為限。
  • 第 86 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應設置出租登記簿,詳細記載營運情況。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 三、駕駛員應穿著整齊清潔之制服。
  • 第 87 條
    遊覽車計程包車費按路面等級以每人公里基本運價乘以車輛座位數為每車公里之包車費率 ,再照行駛里程計費,空駛里程得收空駛費,但最高不得超過計時包車費率百分之七十五 。
  • 第 88 條
    遊覽車計程包車停留時,得收停留費,其費率不得超過計時包車費率百分之五十。
  • 第 89 條
    遊覽車計時包車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計時包車費以每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二、計時包車至少以二小時起碼時數,超過二小時者,按每三十分鐘遞進計算。 三、計時包車使用時間,應自車輛開始供用時起至用畢時止。 遊覽車計時包車費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90 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以班車辦理包車出租之業務,其運費之計算,準用本法第八十七 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規定。
  • 第四節 計程車客運業
  • 第 91 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使用四門轎車。 二、車輛應裝設自動計費器,並按照規定收費。 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七之規定。 四、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車輛新領牌照或汰舊換新時,車身顏色應符合臺灣區塗 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 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投保金額在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之汽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或 參加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同金額聯保,並不得中途退保或使保險失效。 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
  • 第 92 條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 一、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歲以下者。 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十年以上且未中斷者。 三、本人、配偶及同戶直系親屬均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者。 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年資得予併計, 並保留其資格。 曾依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規定,獲選為優良計程車司機經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核 定獎勵有案者,得不受前項第一、二款之限制。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 人。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 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 第 9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一、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強姦、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 二、曾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但曾吸食、施打或 持有麻醉藥品經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無再犯 紀錄者不在此限。 四、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除強姦以外之妨害風化等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易科罰金者。 五、曾犯前四款以外其他刑事案件之罪(不包括違反舊票據法者)經判決確定,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經赦免後,未滿五 年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五年者。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者。 六、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受感訓處分者。 七、最近三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違規記點者。 八、最近五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 第 94 條
    凡取得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牌照申領許可者,應在核發牌照或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前繳 驗左列證明文件: 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二、購車證明或車輛讓渡書。 三、投保金額在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之汽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單,或參加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提供相對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凡以已繳銷牌照之四門轎車,申領個人經營業計程車客運業牌照者,車齡以不超過二年為 限。
  • 第 95 條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除其具有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 條規定資格之配偶及同戶直系親屬得輪替置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 駛營業;但如因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駕駛營業,需要僱用其他人替代時,其受 雇人之資格,必須符合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且一次以一人為限,並檢具有關 證明文件,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方得替代駕駛營業。
  • 第 96 條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駕駛執照者,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吊銷 其營業車輛牌照。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車輛,因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或未事先依規定核准僱用 或交予他人駕駛,經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者,該個人經營計 程車原申請人於五年內不得再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吊銷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證記證,且五年內不得申辦。
  • 第 96-1 條
    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車輛使用情形,應予調查、統計分析 ,並將處理結果函報交通部備查。有關計程車客運業車輛牌照使用情形調查要點,由交通 部另訂之。
  • 第五節 小客車租賃業
  • 第 97 條
    小客車租賃業應於其營業處所標明其公司行號名稱,懸掛公司行號登記證、營業執照及租 賃費率表、汽車出租單樣本,並須有足夠之停放車輛場所,待客租賃。
  • 第 98 條
    小客車租賃業應專業經營,並應於行業名稱上冠以小客車租賃字樣。供租賃之小客車應於 行車執照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
  • 第 99 條
    小客車租賃業分為甲種小客車租賃業及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兩種。 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應以公司組織為限,得設置小客車租賃國內外服務網辦理連鎖經 營,並得在機場、碼頭、鐵公路車站等交通場站內租設專櫃辦理租車之業務。 乙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得以公司或行號為之,惟不得設置分支機構營業。 甲種、乙種小客車租賃業供租賃之七至九人座廂式小客車車輛數,不得超過公路主管機關 核准其車輛總數之四分之一。
  • 第 100 條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 二、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 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 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 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 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 四、供租賃之小客車應投保汽車意外責任險,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供租 賃之小客車得投保車損險或失竊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 單。 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至少保存兩年。 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七、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 全及車況良好。 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
  • 第 101 條
    汽車出租單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 住址、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件號碼。 二、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 三、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 四、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之通告及責任承 擔。 五、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 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 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 第 102 條
    小客車租賃之車費率及代雇駕駛人資費應按日計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其費率不得高 於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最高標準。
  • 第 103 條
    小客車租賃之租車費率,代雇駕駛人資費、汽車出租單及出租紀錄簿格式由業者公會或出 租人擬訂,報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調整及變更時亦同。
  • 第三章 貨運營業
  • 第一節 通則
  • 第 104 條
    貨運業應依規定之營業種類營運,不得攬載核定種類以外之貨物。
  • 第 105 條
    貨運業應在各營業所揭示左列事項: 一、營業時間表。 二、運費及雜費表。 三、其他託運人及受貨人注意事項。
  • 第 106 條
    汽車路線貨運業經核定營業路線並行駛固定班次者,應訂定營業時間,公告實施。
  • 第 107 條
    各類貨運業承運貨物遇有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依民法之規定;但左列請求權,因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 三、運送物之交付。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 前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左列日期起算: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自應交付之日。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自票據填發之日。 三、運送物之交付,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自貨運業者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
  • 第二節 運費或雜費
  • 第 108 條
    貨運業承運貨物分整車及零擔兩種。按車輛之載重量收費者,為整車貨物。按車輛所載貨 物之件數及每件重量計算運費者,為零擔貨物。
  • 第 109 條
    零擔貨物運費以十公斤為計算單位,不足十公斤以十公斤計。
  • 第 110 條
    貨物重一公斤,其體積超過四立方公寸者,為輕笨貨物。 輕笨貨物之運費,整車貨物按車輛載重量收費,但體積噸超過重量噸者,以體積噸計算, 零擔貨物以體積四立方公寸折一公斤計算。 輕笨貨物之量度方法,以貨物包裝之最高、最寬及最長部分為準。
  • 第 111 條
    貨物依其性質、價值、重量體積、用途及運輸情形等,須加成或減成收費者,由各類汽車 貨運業公會參照汽車客、貨運運價準則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 第 112 條
    貨物由貨運業負責裝卸者,得收裝卸費。
  • 第 113 條
    貨運業承運整車貨物,遇有左列情形得收車輛滯留費: 一、由託運人或受貨人自行裝卸之貨物,自車輛到達裝卸地點之時起,每噸貨物一裝或一 卸之時間超過十五分鐘者。 二、貨物裝車後,因託運人取銷託運或變更託運,使車輛滯留者。 三、其他因應歸責託運人或受貨人之原因,稽延貨物裝卸,或使已裝載貨物之車輛滯留者 。 前項滯留費,由貨運業者與託運人約定之。
  • 第 114 條
    零擔貨物運抵目的地,受貨人接獲貨運業者提貨通知後,如逾二十四小時尚未提取者,貨 運業者得收貨物保管費。 貨物保管費以二十四小時為計算單位,自通知提貨逾二十四小時起算,不足二十四小時按 二十四小時計,其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三節 託運及承運
  • 第 115 條
    託運人託運零擔貨物應詳實填具託運單並簽名蓋章交由貨運業者填具發送明細單,但託運 整車貨物應由貨運業者填具運輸單。
  • 第 116 條
    前條發送明細單及運輸單,貨運業者應交駕駛人隨車攜帶,以憑查驗。
  • 第 117 條
    貨運業者承運貨物,應填發提單交託運人,並依公路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順序起運。
  • 第 118 條
    託運人應將託運之貨物包裝捆紮穩妥,包皮上應註明受貨人、託運人之姓名及詳細住址、 電話,其不能標註者,應另栓以牌簽標明之。
  • 第 119 條
    託運人託運貨物時,應將貨物點交貨運業者查驗過磅,並應交付有關託運貨物之稅捐及管 制等所必要之文件。 前項託運之貨物如有包裝不妥者,貨運業者應請託運人整理,不整理時,得拒絕運送或由 託運人在託運單上註明自負喪失毀損責任。
  • 第 120 條
    託運人託運貴重物品或金錢、有價證卷,應在託運單上註明其性質及價值。 託運危險品或易損壞物品,應按其性質在包皮上分別標明忌火、忌水、爆炸品、或易損壞 品等字樣,如不註明或標明致有毀損者,貨運業者不負責任。如因而毀損他人及貨運業者 之貨物、財產及車輛者,託運人應負賠償之責。
  • 第 121 條
    依物品之性質,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者,貨運業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實,致貨運業蒙受損害者,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122 條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貨運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結果, 認所收運費不足者,按四倍以下之差額補收之。
  • 第 123 條
    貨運業者依前條之規定檢驗貨物時,如發現夾帶違禁品,除請當地主管機關究辦外,其已 收之運雜費概不退還。
  • 第 124 條
    託運人對已託運之貨物,如需取消、中止或變更託運時,應憑提單辦理。 前項取消、中止或變更託運,貨運業者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經運送部分計收運雜費及因取 消、中止或變更託運或返還運送物或其他處分所支出之費用請求償還,並得請求相當之損 害賠償。
  • 第 125 條
    貨運業者對已承運之貨物如因路阻不能運送時,應即通知託運人。 託運人因前項情形取消託運者,貨物如已起運,貨運業者得照已為運送部分收取運雜費, 如託運人需將貨物運目者,除已為託運部分照收運雜費外,運回運費免收。 變更託運者,依實際情形計收運雜費。
  • 第 126 條
    貨運業者對已承運之貨物,在路阻之處如無電訊可資通知或情形急迫不及通知託運人,或 所運係屬零擔貨物時,貨運業者應斟酌情形為必要之處置。貨運業者如確知運輸路線在短 期內恢復時,得候恢復通車後繼續運送。
  • 第 127 條
    貨運業者因收取運送費有留置運送物之必要時,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 第四節 提貨
  • 第 128 條
    貨物運抵目的地時,貨運業者應即通知受貨人提貨。
  • 第 129 條
    提單持有人如將提單遺失,即應向貨運業者聲明,並在當地覓妥保證,經貨運業者認可後 方得提貨,如在聲明前已被人憑單領去,貨運業者不負責任。
  • 第 130 條
    託運貨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者,該運送物視同喪失,託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但 因不可歸責於貨運業者之事由致未能交付者,不在此限。
  • 第 131 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貨運業者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時,貨運業者得代為寄存於倉庫,並以 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負擔。 前項規定,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 第 132 條
    貨運業者給付貨物喪失賠款後,如將喪失貨物全部或一部查出時,應將該項貨物交付託運 人或受貨人,並收回全部或一部賠償。 前項查出之貨物經通知後,如託運人或受貨人不願提取或逾期一個月不來提取,貨運業者 得自行處理之。
  • 第五節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
  • 第 133 條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 設有戶籍。其戶籍如有遷移變更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車輛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
  • 第 134 條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輛為限,除其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 配偶及同戶直系親屬得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但因 疾病或其他重要事故,本人不能駕駛營業,需僱用他人替代時,其僱用人應領有小型車職 業駕駛執照並應檢具有關證明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後,方得替代駕駛營業。
  • 第 135 條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經吊銷、註銷駕駛執照者,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吊 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之車輛,因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或未經核准僱用他人駕駛, 經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三年內不得再申請個人經營小貨車 貨運業。
  •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 第 136 條
    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符合政府規定標準者,除依法獎勵外,其新設、新闢或其所經 營偏遠地區之路線有虧損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以公路營運費獎助之。
  • 第 137 條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號 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前項舉發通知單格式如附表八。
  • 第 138 條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 、號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 前項舉發通知單格式同附表八。
  • 第五章 附則
  • 第 139 條
    汽車運輸業因管理及業務需要擬訂之各項章則,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 第 140 條
    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其管轄特殊情形擬訂汽車客貨運營運實施細則,報請交通部核 備後發布之。但各省(市)具一致之特性,有統一擬訂必要時,由交通部定之。
  • 第 14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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