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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類
民國 64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64年7月24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3365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3條
  • 第 1 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 第 2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違警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共眾通行之地方。 二 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 及人行地下道。 四 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枕木紋或斑馬紋之標線標劃,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 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上勘劃之線條或文字。 七 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 示訊號。 八 臨時停車:指車輛區時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九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 第 4 條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 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輔助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車輛之分類及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5 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劃定行人徒步區; 或指定某線道路或劃定某一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
  • 第 6 條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 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禁止或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 第 7 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8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 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 登記。 第一項之機關,得聯合設立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司法部 定之。
  • 第 9 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日內,到達 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 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 前項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適用範圍,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10 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除依本條例規定處 罰外,並依法法院處理。
  • 第 11 條
    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應遵守本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 務之警察及憲兵之指揮。 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軍用車輛及軍用車輛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由國防部定之 。
  • 第 12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 未依規定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 拼裝車輛依規定不能發給牌照而行駛者。 三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四 使用逾期或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五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之車輛,經處罰後仍擅自行駛者,得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應予扣繳 ,第五款之牌照應予吊銷。
  • 第 13 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 牌照或改正: 一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 二 損毀汽車牌照,或將牌照淮抹不清晰者。 三 塗改客貨車身標明之載客人數、載重量、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與原核定數量不符者 。 四 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與原登記位置或模型不符者。
  • 第 14 條
    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 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 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者。 二 牌照遺失或損壞,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領者。 三 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 四 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而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
  • 第 15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 經通知不依規定期限換領牌照而又未申請延期者。 二 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者。 三 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各貨,收費營業者。 四 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
  • 第 16 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一 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 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 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三 不依規定加掛附牌或漆明指定之標識者。 四 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反光紙者。 五 榮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使用自動計費器、車頂燈,或車內未加掛駕駛人名牌者。
  • 第 17 條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 以上者,吊銷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 第 18 條
    汽車車身、或重要設備、引擎、底盤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 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第 19 條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使用者,處汽車所 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調整或修復。
  • 第 20 條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 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 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
  • 第 21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 車輛牌照: 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 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 三 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大貨車者。 四 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者。 五 持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或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 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 六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七 使用逾期或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八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 九 持學習駕駛證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而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 十 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 十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指導他人學習駕車者。 前項第六款、第七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 第 22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 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 二 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者。 三 持軍用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者。
  • 第 23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一 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者。 二 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
  • 第 24 條
    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而不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三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仍不參加 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
  • 第 25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 、換照或禁止駕駛: 一 姓名、年齡、住址依法變更,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 二 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者。 三 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
  • 第 26 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下罰鍰;逾期 一年以上者,註銷其駕駛執照。
  • 第 27 條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或於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並有傷害收費人員之情事者,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 第 28 條
    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人駕車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 第 29 條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 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 二 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三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未經核准發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 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 四 裝載危險性物品,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不遵守有關安全 之規定者。 五 聯結車輛之裝載、行駛,不依規定者。 六 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 七 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以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八 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 第 30 條
    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責 令改正: 一 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氣味惡臭,能防止其發洩而不防止者。 二 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或載重者。 三 貨車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四 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五 車廂以外載人者。 六 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者。 七 特種車載運非其專門用途所必須附載之人員或物品行駛者。
  • 第 31 條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 第 32 條
    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其駕駛人未具 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 第 33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百元以上 、六百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
  • 第 34 條
    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 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 第 35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 酒醉。 二 患病。 三 精神疲勞、意識糢糊。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 個月。
  • 第 36 條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 赤足或穿木屐、拖鞋者。 二 僅著背心、內褲者。 三 營業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穿著制服者。
  • 第 37 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公路主管機關委託之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 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 鍰。 前項執業登記證,駕車時未隨身攜帶者,處三十元罰鍰。
  • 第 38 條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拒載短途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
  • 第 39 條
    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但單行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
  • 第 40 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二百元以上、 四百元以下罰鍰;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 第 41 條
    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不依規定,或按鳴喇叭超過規定音量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 罰鍰。
  • 第 42 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 第 43 條
    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 成噪音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第 44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 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者。 二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 三 行經彎道、坡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減速慢行者。 四 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不減速 慢行者。 五 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者。 六 會車及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 七 在未劃有中心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不減速慢行者。 不遵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個月。
  • 第 45 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二 在單行道或雙行道上駕車與他車並行者。 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 四 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者。 五 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者。 六 駕車行駛人行道者。 七 駛至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者。 八 行近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者。 九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者。 十 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 十一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十二 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 十三 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 不遵前項第六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個月。
  • 第 46 條
    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 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 二 在竣狹坡路,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或上坡車在坡下車未讓已駛至中途之下坡車駛 過,而爭先上坡者。 三 在山路行車,靠山壁車輛,未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者。
  • 第 47 條
    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 駕車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處所超 車者。 二 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 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 三 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 路線者。 四 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者。 五 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超車喇叭後,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 邊慢行。
  • 第 48 條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表示手勢或未減速慢行或不注意來往行人者。 二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 三 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 四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 五 四車道以上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者。 六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開始轉彎,直行車 不讓轉彎車先行者。 七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
  • 第 49 條
    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彎道、坡路、狹路、橋樑、隧道迴車者。 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黃線中心標線之路段迴車者。 三 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 四 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者。 五 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
  • 第 50 條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 不依規定在彎道、狹路、陡坡、橋樑、隧道、圓環、單行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或交 通頻繁處所倒車者。 二 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 三 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者。
  • 第 51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坡道,上坡時蛇行前進,下坡時關閉電門空檔滑行者,處一百元以上 、二百元以下罰鍰。
  • 第 52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渡口不依規定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 第 53 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 第 54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一 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 闖越者。 二 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 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者。 三 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 月;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第 55 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 二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消防車出入或公共汽車招呼站等處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 三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 四 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者。
  • 第 56 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 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 三 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消防栓等公共場所出 入口之前停車者。 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五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者。 六 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 七 營業汽車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 八 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 九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十 在路邊設有計費停車表之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並得收取移置費。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 第 57 條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 下罰鍰。
  • 第 58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 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但後車擬超越前車,或因交通擁塞,致無法保持距離者 ,不在此限。 二 推動或曳引慢車行駛者。
  • 第 59 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中途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未依規定在車輛 前後適當處所樹立危險標識或事後不除去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 第 60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上、二 百元以下罰鍰: 一 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 二 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者。 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四 計程汽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 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 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 。 三 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 四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 月至六個月。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
  • 第 62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 月。 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前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駕車輛牌照 六個月至一年。
  • 第 63 條
    汽車駕駛人六個月內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各條 款規定之一,共達六次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前項各條款規定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第 64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公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 第 65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 原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 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之。 三 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 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66 條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吊銷、註銷者,非滿一年不得再行請領。
  • 第 67 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以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第 68 條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 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 第 69 條
    慢車未依規定登記領取行車執照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五十元罰鍰,禁止其通行,並限期 登記,領取行車執照。
  • 第 70 條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 第 71 條
    慢車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三十元罰鍰。
  • 第 72 條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 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三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 第 73 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 在不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者。 二 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者。 三 在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者。 四 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並行競駛者。 五 在夜間行車未燃亮燈光者。
  • 第 74 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一 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二 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 三 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者。 四 不依規定停放車輛者。 五 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者。 六 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 第 75 條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 元以下罰鍰。
  • 第 76 條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下罰鍰: 一 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者。 二 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者。 三 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者。 四 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者。 五 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者。 六 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者。 七 不依規定擅自營業者。 八 不依規定越區營業者。 九 強行攬載者。 十 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汽車隨行者。
  • 第 77 條
    慢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十元罰鍰: 一 役使狂暴或病弱衰老之牲畜挽車者。 二 在交通頻繁地區坐於獸力車上者。
  • 第 78 條
    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 二 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者。 三 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 四 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 阻礙交通者。
  • 第 79 條
    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前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定者,處罰其法定代理人。
  • 第 80 條
    行人行近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 一 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 闖越者。 二 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 看、聽、有無火車駛來,逕行通過者。
  • 第 81 條
    在車輛行駛之際或攀附隨行者,處三十元罰鍰。
  • 第 8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二百元以上 、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 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三 利用道路放置拖車或貨櫃者。 四 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五 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者。 六 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 七 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牌、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 八 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者。 九 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前項第九款之攤架得沒入之。
  • 第 8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 一 未經許可在道路曝曬物品者。 二 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
  • 第 84 條
    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奔走,足以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三十元罰鍰。
  • 第 85 條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 第 86 條
    汽車或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車、爭道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第 87 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第二項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第 88 條
    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 第 89 條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 第 90 條
    依本條例之處罰,由原處罰機關執行之。
  • 第 91 條
    左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 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及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二 檢舉汽車肇事或協肋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三 優良駕駛人。
  • 第 92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93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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