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 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定,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 、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 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 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 第 7 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 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7-1 條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 第 8 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省(市)政 府定之。
- 第 12 條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 二、使用偽照、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 四、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五、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扣繳,第四款借供他人使用之牌照吊銷。 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其車輛沒入之。
- 第 15 條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者。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者。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者。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者。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 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
- 第 16 條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 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 四、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 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其高 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 第 17 條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並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 其牌照。 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
- 第 24 條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經再通知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至參加講習後發還之。
- 第 27 條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駕駛人逃避繳費,致收費人員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第 29 條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 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者。 四、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五、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 六、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 七、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以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八、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法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記點外 ;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第 30 條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 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或裝載危險物品時,未隨車攜帶臨時通 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 三、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 四、貨車運送途中附載作業人員,超過規定人數,或乘坐不依規定者。 五、載運人數超過核定數額者。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定總重量者,不在此 限。 六、小客車前座或貨車駕駛室乘人超過規定人數者。 七、車廂以外載客者。 八、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 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法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 第 31 條小客車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 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 33 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必要 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 第 35 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 一、酒精濃度過量。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三、拒絕接受為前二款測試之檢定。 四、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 第 36 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 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罰鍰。
- 第 37 條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 二十九條妨害風化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 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 第二百三十六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 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依前二項吊銷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由主管機關通知繳銷,不繳送者,逕 行註銷。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38 條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車輛,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
- 第 44 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者。 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 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減速慢 行者。 四、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不減 速慢行者。 五、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者。 六、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 七、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不減速慢行者。
- 第 55 條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 停車者。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時停車者。
- 第 56 條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 防栓之前停車者。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十、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 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 第 57 條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 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必要時,並得令業者將車移置 適當場所;如業者不予移置,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 並收取移置費。
- 第 59 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置前,未 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地點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第 60 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 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
- 第 62 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 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駕駛車輛 牌照六個月至一年。
- 第 63 條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者,各記違 規點數二點。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三 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 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第 63-1 條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 第 64 條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 公路主管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 第 65 條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 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 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67 條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第 81-1 條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第 82-1 條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 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 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 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移置。 第一項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對廢棄車輛所有人收取費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 第 85-1 條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 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 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但其違規計點,均以一次核計。
- 第 86 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人快車道,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第 87 條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 第 90 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 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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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6年1月22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016250號令修正公布第3、7、8、12、15~17、24、27、29~31、33、35~38、44、55~57、59、60、62~65、67、86、87、90條條文;並增訂第7-1、63-1、83-1、82-1、85-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86年2月24日行政院(86)台交字第08152號令發布自8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