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交通類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221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50099912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
  • 第 37 條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 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 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 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 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 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 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 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者,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 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