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講習人數: 每期一百七十名(含他縣市轉入執業駕駛人)。
- 伍、講習時間: 講習時間每期三天,共計二十四小時;他縣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持原領執業登記證依本 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移轉本市執業者講時間每期二天,共計十六小時。
- 陸、講習次數: 每月以實施四梯次為原則,必要時得依實際需要增減。
- 拾、作業方式、 一、委託本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以下簡稱汽訓中心)辦理講習及測驗。 二、本局受理汽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或他縣市轉入本市執業者,經審查條件符合後發 講習通知單並將講習名單交汽訓中心。 三、講習結束未經退訓並經測驗合格之駕駛人,由汽訓中心發給合格證明;由他縣市移 轉入本市執業者免測驗由汽訓中心發給講習證明。 四、汽車駕駛人憑合格證明及相關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於法定期限六個月內持至本局辦妥 執業登記後,以憑發給執業登記證。 五、他縣市移轉駛人憑講習證明及相關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於法定期限十五日內持至本局 辦妥執業登記後,以憑發給執業登記證,逾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第十條規定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 拾參、其他: 一、汽訓中心應製作意見調查表於每期結訓後發由參訓人填寫,以分析評估課程、師 資等意見,作以日後檢討改進之依據。 二、每期結訓後應將該期應訓駕駛人講習測驗名冊、試卷〔含他期不及格補測者〕等 資料由汽訓中心妥為保存,必要時予以提供查核。 三、有關講習課程、時數及相關規定等如須異動應由本局及汽訓中心協商討論後變更 之。 四、本局視需要得派員至汽訓中心駐班瞭解參訓及測驗情形,所需經費由相關項下支 應。 五、參加講習之駕駛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冒名頂替受訓者,相關刑事責任由汽訓中心發現後立即通報本局處理。 (二)違反本局辦理汽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前講習測驗管理規定,情節嚴重,或雖 情節輕微,經制止仍不遵守者。 (三)遲到、早退、缺課及請假逾(含)三小時者;他縣市移轉本市執業逾(含 )二小時者。 六、通知未辦理報到或報到後因故退訓者,半年內不得再參訓。 七、參加講習完畢之駕駛人測驗不合格者,由本局通知補考一次為限,如仍不合格, 應重行填具申請書申辦登記及參加講習。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0-09-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8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9年8月2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9)北市警交字第8928367000號函修正第4~6、10、13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