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全國觀光事務,設觀光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地方觀光事務,得視實際需要,設立觀 光機構。
- 第 54 條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 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或有危害旅客安全之虞 者,在未完全改善前,得暫停其設施或設備一部或全部之使用或服務之提 供。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規避、妨礙或 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55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 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 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 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 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歇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 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 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勒令歇業。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三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 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相關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 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 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 第 55-1 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 、民宿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 第 57 條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 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 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 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 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 第 70-2 條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非以營利為目的 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十年,再展延五年至一百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館 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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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29991號令修正公布第4、54~55-1、57、70-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