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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醫師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40072099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 第 13 條
    本法第四條之一所稱歐洲,指歐洲聯盟會員國。 持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在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地區或國家之學歷,應 以實際在該等地區或國家修畢全程學業始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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