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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師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40072099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 第 1 條
    本細則依醫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請領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應檢具下 列書件及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一、醫事人員申請登記給證卡片一組。 二、最近三個月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考試院頒發之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考試及格證書。
  • 第 3 條
    請領之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前條第一款與第二款文件及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請領之證書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第一款與第二款文件及證 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 第 4 條
    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
  • 第 5 條
    醫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 第 6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有關機關,係指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
  • 第 7 條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 (市) 醫師公會 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 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人數 ,由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按各直轄市、縣 (市) 醫師公會會員人數比率定 之。但直轄市、縣 (市) 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 表按比率分配不足一人者,得選派一人參加。 前項會員代表人數,於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中定之。
  • 第 10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執業執照及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經醫師考試及格,領 有醫師證書,並已修習中醫必要課程部分學分,且於本法修正生效後 一年內完成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者。 二、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修習中醫必要課程 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於本法修正生效後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 醫師證書者。 三、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入學之醫學系學生 ,經修習中醫必要課程部分學分,且於畢業時完成全部學分,得有證 明文件,並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 第 12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自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 之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或已入學學生於本法修正 生效後畢業,並依本法修正生效前教育部所定「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 點」第十點規定,於本法修正生效前或後,通過美國醫學系畢業生教育委 員會 (Education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Medical Graduates) 辦理 之美國醫師執照考試 (United States Medical Licensing Examination ) (USMLE) 及外國醫學系畢業生醫學科學考試 (Foreign Medical Gra- duate Examination in the Medical Sciences) (FMGEMS) 之第一階段 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或通過美國牙醫師學會 (The Ameri- can Dental Association) 之國家牙醫師考試聯合委員會 (Joint Commi- ssion on National Dental Examination) 辦理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考 試者,得免經本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教育部學歷甄試。 前項所稱外國醫學系、牙醫學系,以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條規定符合教育 部採認規定者為限。
  • 第 13 條
    本法第四條之一所稱歐洲,指歐洲聯盟會員國。 持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在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地區或國家之學歷,應 以實際在該等地區或國家修畢全程學業始予認定。
  • 第 1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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