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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企字第09833403900號函修正下達名稱及全文9點;並自即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所屬十二區健康服務中心受理醫事相關學(科)系學生實習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所屬健康服務中心受理實習及訓練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協助醫事、公共衛生、社福、營養及心理等相 關學生及人員瞭解公共衛生實務,增進醫療知能,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受理機關,指本局及臺北市十二區健康服務中心。所稱申請單位指醫療(事 )學校、政府機關、醫療院所及社會團體等。
  • 三、在學學生實習由學校向受理機關提出申請;非學生實習之一般人員訓練由申請單位提出 申請。 學校申請學生暑期實習,應於每年五月底前,逕洽受理機關聯繫辦理;其他學生實習及 一般人員訓練,申請單位應於一個月前提出申請。
  • 四、受理機關核定實習或訓練名額後,申請單位須檢送實習(訓練)名冊、實習(訓練)計 畫書(註明受理機關、學習科目、學習內容、學習期間及考評辦法)予受理機關。
  • 五、申請單位申請學生實習或人員訓練,應與受理機關訂立契約;惟訓練未滿四十小時者, 不在此限。
  • 六、實習學生及接受訓練人員於學習期間應遵守受理機關各項規定。
  • 七、學生實習期滿,如需發給實習成績證明,由受理機關核發之;但請假逾三分之一,或有 無故缺席情形者,不予核發。其他一般人員訓練成績證明發給方式亦同。
  • 八、申請單位應繳交之學生實習費或一般人員訓練之課程指導費,收費標準如附件。 前項之實習費及課程指導費限用於與實習及訓練相關之器材、物品消耗及勞務費用。 申請單位與受理機關間有建教或業務合作關係,或實習、訓練課程於雙方推行公共衛生 等業務有互惠者,受理機關得酌予減免其實習費及課程指導費。
  • 九、申請學校無正當理由未能如期繳交實習費,受理機關得視情節酌予拒絕或限制申請學校 自逾期日起至次一學年度之實習申請。 申請單位無正當理由未能如期繳交課程指導費,受理機關得取消該次訓練課程,並酌予 拒絕或限制申請單位自逾期日起一年以內之訓練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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