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4 條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及販賣,應由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稱食品藥物署)之製藥工廠為之;必要時,其製造得 由食品藥物署委託藥商為之。 前項製藥工廠得以公司方式設置;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受託藥商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食品藥物署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 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前項使用執照登載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 物署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使用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一項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為醫藥及科學研究之目的,食品藥物署得使用經司法機關沒收及查獲機關 沒入之毒品。
- 第 16 條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製造、販賣、購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製藥工廠得辦理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輸入 、輸出、製造、販賣。 二、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受託藥商得製造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 三、西藥製造業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得辦理管制藥品原料藥之購買、輸入 及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出、製造、販賣。 四、西藥販賣業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得辦理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 入、輸出、販賣。 五、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 機構得購買管制藥品。 前項機構或業者,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准登記,取得管制藥品登記證。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物署辦理 變更登記。 管制藥品登記證不得借予、轉讓他人。 第二項登記證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撤銷、廢止及管理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需要數量,每年由食品藥物署預為估計,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 第 18 條食品藥物署應按月將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收支情形及現存品量,陳 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一次,並刊登政府公 報。
- 第 19 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向 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憑照。 前項輸入、輸出口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20 條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及製造,除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取得許可證外,應逐批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同意書。但因特殊需要,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 22 條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之申購,食品藥物署得限量核配;其限量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在國內運輸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憑照,始 得為之。但持有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為辦理該藥品銷燬作業而運輸者 ,不在此限。
- 第 27 條管制藥品減損時,管制藥品管理人應立即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並 自減損之日起七日內,將減損藥品品量,檢同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向食品藥物署申報。其全部或一部經查獲時,亦同。 前項管制藥品減損涉及遺失或失竊等刑事案件,應提出向當地警察機關報 案之證明文件。
- 第 28 條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 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報。
- 第 29 條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開業執照、許可執照、許可證等設立許可文件 或管制藥品登記證受撤銷、廢止或停業處分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受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申報。 二、簿冊、單據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由原負責人保管。 三、受撤銷或廢止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應自第一款所定申報之日 起六十日內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並再分別報請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查核,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銷燬後 ,報請食品藥物署查核。 四、受停業處分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 第 30 條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其申請歇業或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管制藥品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分別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及食品藥物署申報。 二、申請歇業者,應將結存之管制藥品轉讓予其他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 ,並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無誤,或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會同 銷燬後,始得辦理歇業登記。 三、申請停業者,其結存之管制藥品得依前款規定辦理或自行保管。 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於核准歇業或停業或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報後,應儘速 轉報食品藥物署。
- 第 33 條衛生主管機關及食品藥物署,必要時得派員稽核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 製造、販賣、購買、使用、調劑及管理情形,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品, 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 第 37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第四條第一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管制 藥品。 二、非第四條第一項之製藥工廠或受託藥商,製造第一級或第二級管制藥 品。 三、違反第五條或第九條規定。
- 第 42-1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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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80041號令修正公布第1、2、4、7、13、16~20、22、23、27~30、33、37條條文;並刪除第42-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60019501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6年6月23日生效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60040467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6年12月13日生效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15527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7年5月11日生效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45081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8年1月2日生效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80009668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8年4月11日生效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80038834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8年12月5日生效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90015919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9年6月3日生效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90035513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9年11月16日生效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00016460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0年6月10日生效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00031413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0年10月8日生效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10005238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1年3月8日生效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10031902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1年10月31日生效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1020690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2年4月25日生效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1033451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第七項修正「刪除第四級管制藥品第10項『氯二氮平(Chlordiazepoxide)』及同級第52項『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備註欄有關該成分複方製劑之不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規定等文字內容」自112年12月1日生效,餘第一項至第六項自112年9月12日生效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30007092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3年6月25日生效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31020905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31030225號公告「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3年11月14日生效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41001411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14年2月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