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銷售購用及稽核依本條例管理之
-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供醫藥及科學用之用劇烈毒性並能成癮之藥品其範圍包括左列各 種 一 鴉片類及其製劑 二 印度大麻類及其製劑 三 高根類及其製劑
- 第 3 條國內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每年應由衛生署預為估計開具品名數量呈經行政院核定 後通知內政部禁煙委員會函送外交部轉達國際禁煙機關
- 第 4 條前條麻醉藥品之輸入製造及銷售由衛生署專設麻醉藥品經理處負責辦理並由內政部禁煙委 員會派員參加
- 第 5 條各類麻醉藥品除第二條所規定者外其餘概行禁止但因醫藥或科學研究有需用他種麻醉藥品 之必要時經衛生署呈請行政院特許後由麻醉藥品經理處輸入或製造之
- 第 6 條麻醉藥品之輸入應經衛生署核准發給輸入憑照後麻醉藥品經理處方得採購輸入並由衛生署 將憑照內容咨內政部備查輸入口岸由衛生署會同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指定之
- 第 7 條在國內運輸麻醉藥品由麻醉藥品經理處擬定國內運輸憑照呈准應用
- 第 8 條輸入或製造之麻醉藥品其品質與含量以合於國民政府公布之中華藥典所定者為準
- 第 9 條麻醉藥品經理處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呈准衛生署指定地點設立分處或委託地方衛生主管機關 代辦分銷事宜 前項分處必要時得由內政部禁煙委員會派員參加
- 第 10 條醫師藥師牙醫師獸醫藥商及醫療試驗研究等機關團體需用麻醉藥品應向麻醉藥品經理處或 分處購用之但軍醫用者得由軍政部軍醫署查明每年需要數量函請衛生署查核分批購買 前項藥商以在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領有藥商執照者為限並應經領有證書之藥師簽署
- 第 11 條衛生署及內政部禁煙委員會得隨時派員稽查麻醉藥品經理處及分處之輸入製造運銷購用人 之使用情形及現存品量 省市縣政府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製造運銷購用人之使用情形及現存品量報 告上級機關分別彙轉衛生署及內政部禁煙委員會 麻醉藥品經理處於必要時得派員稽查各分處之製造銷售情形並得會同地方政府及衛生機關 稽查購用人之使用情形及現存品量
- 第 12 條麻醉藥品經理處及其分處應按月將麻醉藥品之製造銷售情形及現存品量呈報衛生署衛生署 應將輸入及製造之品量暨運銷情形按月咨達內政部每半年至少公告一次
- 第 13 條麻醉藥品之購用以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要為限 違反前項規定以麻醉藥品轉售他人或為非法使用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 第 14 條管理麻醉藥品人員如有違法舞弊情形應依法從重懲處
- 第 15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衛生署會同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16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