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3-2 條犯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法院、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 或指定之勒戒處所請求勒戒,於斷癮後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其未滿十八歲者, 免予管訓處分,並塗銷其記錄。 犯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犯前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罪,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 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未滿十八歲者,於本條例修正前犯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塗銷其紀 錄。
- 第 13-4 條(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