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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41號令修正公布第7、39、40條條文;增訂第34-1條條文;並刪除第41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50035450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品項及範圍;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60004264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品項及範圍;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80014883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8年4月9日生效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90015872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9年4月2日生效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0990040996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99年7月29日生效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00090729號公告修正「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0年1月14日生效
  • 第 7 條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管制藥品管理局核發使用執照,不 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前項使用執照登載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制藥 品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使用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一項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4-1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偵測管制藥品濫用情形及辦理預警宣導,應建立監視 及預警通報系統,對於醫療(事)與其他相關機構、團體及人員通報濫用 個案者,並得予以獎勵;其通報對象、內容、程序及相關獎勵措施之辦法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9 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而輸入、輸出、製造、販賣 、購買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 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或第 三十二條規定,或受檢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受檢 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並得予以強制檢查。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 二條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七 條規定,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所為之處分者,其所屬機 構或負責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其行為人亦處以第一項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 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由原核發證書、執照機關廢止其管制藥品登記證、醫 師證書、牙醫師證書、獸醫師證書、獸醫佐證書或管制藥品使用執照。
  • 第 40 條
    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置管制藥品管理人,或未依第七條第二項、第十 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六 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其所屬機構或負責人亦處 以第一項之罰鍰。
  • 第 41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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