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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4 年 0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74年5月2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35條
  • 第 1 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 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化妝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 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標籤,係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
  •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仿單,係指化粧品附加之說明書。
  • 第 6 條
    化妝品之標籤、仿單,應依許可或備查證件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 、商標、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規格、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 號、出廠日期、保存期限、保存方法。但含藥化妝品並應標示藥品名稱及 使用時注意事項。
  • 第 7 條
    輸入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 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 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 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妝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 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備查。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 、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 籤、仿單之份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 條
    輸入化粧品色素者,應提出載有色素名稱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 、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 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
    輸入之化粧品,應以原裝為限,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核准,不得在國內分裝或改裝出售。
  • 第 10 條
    輸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之核准或備查事項,非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不 得變更。
  • 第 11 條
    化粧品內含有不合法定標準之化粧品色素者,不得輸入或販賣。
  • 第 12 條
    化粧品販賣業者,不得將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或容器等改變出售。
  • 第 13 條
    化粧品色素販賣業者,應報經省(市)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營業。
  • 第 14 條
    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輸入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 輸入者,應事先報請原核發機關延長之。但每次延長不得超過四年。
  • 第 15 條
    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6 條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 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 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 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 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申請省 (市) 衛生 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 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17 條
    製造化粧品色素,應提出載有色素名稱之申請書,連同標籤、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 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
    製造化粧品,除使用法定化粧品色素外,其他色素,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使 用。 前項法定化粧品色素之品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聘請藥師駐廠監督調配製造。
  • 第 20 條
    製造化粧品所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基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
    製造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之核准或備查事項,非經申請原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不得 變更。
  • 第 22 條
    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之製造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 續製造者,應事先報請原核發機關延長之。但每次延長不得超過四年。
  • 第 23 條
    化妝品或化妝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或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 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 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來源不明之化妝品或化妝品色素,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 第 24 條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 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 第 25 條
    國外輸入或國內產銷之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省(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持 憑證明文件,赴各廠商抽查或檢查;必要時,得以原價抽取樣品,檢查其品質,廠商不得 無故拒絕。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前項之抽查或檢查,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 第 26 條
    省(市)或縣(市)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應派員持憑證明文件,赴各化粧品及化粧品色 素製造、加工之場所、倉庫、販賣處所,實地檢查其設備、裝置、製造程序、環境衛生及 其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包裝、容器、標籤、仿單等,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前項之檢查,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 第 27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 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其 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 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 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 第 28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 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一者, 處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 第 29 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無故拒絕抽查或檢查者,處八千元 以下罰鍰。
  • 第 30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 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第 31 條
    本條例所定之沒入、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 第 32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33 條
    依本條例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 第 3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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