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有關機關之職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有關機關辦 理之。 第 30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