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 用限度分類標準 (如附件) ,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 。 前項查定結果,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公告時並應通知土地管理機 關或土地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