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細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公告,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於公告後,在 縣 (市) 應將其圖說交有關縣 (市) 主管機關轉交鄉 (鎮、市、區) 公所 ;在直轄市交區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展示後 並應保存清晰之圖說一份,以供閱覽。
- 第 3 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 使用區內各使用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事項及其義務人。 二 分期分區完成期限。 三 經費及其來源。 四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規劃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
- 第 4 條前條水土保持計畫之公告,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於公告後,在 縣 (市) 應將其圖說交有關縣 (市) 主管機關轉交鄉 (鎮、市、區) 公所 ;在直轄市交區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展示後 並應保存清晰完整之圖說一份,以供閱覽。
- 第 5 條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一條指定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 方式者,應載明地區、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方法、完成期限,送達於山坡 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 第 6 條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其完成期限如下: 一 宜農、牧地:經營或使用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自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超過二公頃者,三年內完成; 其屬於長期勤耕作物者,得自清園後起算。 二 宜林地:經營或使用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自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通知造林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超過二公頃者,三年內完成。 三 加強保育地: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四 非農業使用之山坡地: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核定之施工 期限。
- 第 7 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指中央主 管機關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 第 8 條宜農、牧地完成水土保持處理,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 格者,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宜林地完成造林後,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應包括林業主管單位 ) 派員檢查合格者,於三年後,其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者,發給造林水土 保持合格證明書。
- 第 9 條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第六條所定期限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完成水土保持處理後,仍應經常加以維護,保持良好之效果,如有損壞 ,應即搶修或重建。
- 第 10 條水土保持有關道路、排水系統、野溪治理、灌溉、防砂工程之興建及維護 ,得由地方人士組織委員會推動之,並受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輔導 、監督。
- 第 11 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指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而言;主管機關採取緊急處理時,應通知山坡地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一 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 二 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 三 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 四 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 五 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 六 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 七 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
- 第 12 條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 用限度分類標準 (如附件) ,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 。 前項查定結果,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公告時並應通知土地管理機 關或土地所有人。
- 第 13 條依本條例第十六條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 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前項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應包括林 業主管單位) 應輔導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實施之。 育林、伐木、集材、運材等作業,應避免引起沖蝕、破壞地表或損及排水 系統。
- 第 14 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整體發展規劃,指依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區域 計畫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辦理農業區域發展規劃,就農業發展、自然文 化景觀及生態維護、水土資源保育利用、產銷配合發展等所訂區域性農業 綜合規劃;所稱水土保持細部計畫,指配合區域性農業發展所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與公共設施及其維護計畫。
- 第 15 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具有農業發展潛力者,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 言: 一 能配合區域性農業發展計畫者。 二 區域內自然條件及農業經營形態具有代表性者。 三 區域宜農牧地集中,且具有繼續開發可能者。 四 區域內土地能積極實施適當水土保持處理,推行機械化經營與公共設 施興建者。
- 第 16 條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水庫集水區內修建道路、伐木、探礦、採 礦、採取或堆積土、石、開發建築、經營遊憩用地、設置墳墓、處理垃圾 等廢棄物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微得其治理機關 (構) 之同意,並報經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前項治理機關 (構) ,指水庫管理機關或經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構) 。 前項治理機關 (構) ,指水庫管理機關或經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機關 (構) 。 第一項治理機關 (構) 得隨時派員查勘,遇有危害水庫安全之虞時,得報 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主辦單位或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停工 ,於完成加強保護措施,經檢查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 第 17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