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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野生動物保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3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16551號令修正公布第21、22條條文;並增訂第21-1、51-1條條文
  • 第 21 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 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 (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 第 21-1 條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 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 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 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
    為保育野生動物得設置保育警察。 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置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並於野生動物 保護區內執行稽查、取締及保育工作有關事項。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 警察協助保育工作。 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者, 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1-1 條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 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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