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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野生動物保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41號令修正公布第21、24、25、51條條文
  • 第 21 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 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 ,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 殺以防治危害。
  • 第 24 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 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 第 25 條
    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或展示 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
  • 第 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 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 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四、(刪除)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 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 產製品者。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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