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六條所稱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
其規模如下:
一、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定之治理或經營、使用
行為:其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費用在指定金額以上者。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一)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築農路:路基寬度在四公尺以上,且長度在
五百公尺以上,或路基總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但養護及路
面處理工程,不在此限。
(二)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
三、探礦、採礦、鑿井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依礦業
法所為之探礦、採礦及其鑿井或設置附屬設施。
四、採取土石: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採取土石之土石方在五千立方公尺以
上者。
五、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
(一)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建鐵路、公路。
(二)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建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在四公尺
以上,且長度在五百公尺以上,或路基總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
者。但養護及路面處理工程,不在此限。
(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築溝渠:挖填土石方總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
上者。
六、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一)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開發高爾夫球場、設置公園、公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軍事訓
練場或廢棄物處理場。
(三)堆積土石:土石方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其他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總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七、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
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開挖整地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或挖填土
石方總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省(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環境特性或需要,擬定較前項嚴格之條件,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視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性質
,指定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