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工務類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9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6年9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6)農林字第86147912號令修正發布第4、5、8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細則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法定林木造林,係指依省(市)林業主管機關所指 定之樹種、方法及密度,從事造林及撫育者。
  • 第 3 條
    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指定有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監督管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時,應將指定監 督管理之範圍予以公告,變更時亦同。 前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應副知省(市)主管機關;由省(市)主管 機關指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縣(市)主管機關。
  • 第 4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 其規模如下: 一、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定之治理或經營、使用 行為:其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費用在指定金額以上者。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一)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築農路:路基寬度在四公尺以上,且長度在 五百公尺以上,或路基總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但養護及路 面處理工程,不在此限。 (二)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 三、探礦、採礦、鑿井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依礦業 法所為之探礦、採礦及其鑿井或設置附屬設施。 四、採取土石: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採取土石之土石方在五千立方公尺以 上者。 五、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 (一)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建鐵路、公路。 (二)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建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在四公尺 以上,且長度在五百公尺以上,或路基總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 者。但養護及路面處理工程,不在此限。 (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築溝渠:挖填土石方總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 上者。 六、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一)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開發高爾夫球場、設置公園、公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軍事訓 練場或廢棄物處理場。 (三)堆積土石:土石方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其他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總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七、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 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開挖整地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或挖填土 石方總和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省(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環境特性或需要,擬定較前項嚴格之條件,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視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性質 ,指定公告之。
  • 第 5 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相關專業技師,其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技師法所定之各科技師執業範 圍認定公告之。
  • 第 6 條
    本法第六條所指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相關專業技師之工程顧問機構,其承辦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如涉及特殊專業技術者,主管機關得要求承辦技師交由 具有該特殊專業技術之技師負責簽證,原承辦技師並負連帶責任。 前項所稱特殊專業技術,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中明定。 第一項所稱規劃、設計及監造,包括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序言所稱之調查。
  • 第二章 一般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 第 7 條
    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五條所稱宜農、宜牧山坡地,係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訂定之山坡地 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所查定之宜農牧地。
  • 第 8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開發、經營或使 用行為,其種類如下: 一、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 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 二、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探礦、採礦及其鑿井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建鐵路、公路、溝渠或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 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省(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環境特性或需要,擬定較前項嚴格之條件,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第 9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本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擬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併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許可申請文件,向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前款申請後,應將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三、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屬應繳納水土保 持保證金者,主管機關應併附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單。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受前款通知,經審查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時,應轉請主管機關核 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其屬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者,應併將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 通知單送水土保持義務人。 五、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工 。其屬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者,並應於開發或利用行為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繳納水 土保持保證金後,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始得向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申請開工。 六、水土保持義務人依前款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實施完成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完工,經 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前項之水土保持計畫,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 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併同水土保持計畫送核。 第一項之開發或利用許可申請案,如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 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請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 第 10 條
    水土保持計畫需分期施工者,應於計畫中敘明各分期施工之內容,並按期繳納水土保持保 證金、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申報開工。
  • 第 11 條
    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核可、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核發 之分工如下: 一、在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內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核可,並核發之。 二、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由各該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會同審查核可,並由所在面積較大者主辦,由面積較小者協 辦之;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依水土保持計 畫所在之範圍,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分別核發之。 三、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如屬省主管機關興辦者,由省主管機關審查核 可,並核發之。 四、軍事訓練場、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公共工程或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辦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並核發之。
  •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各級主管機關於審查其水土保持計畫 時,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代為審查。
  • 第 13 條
    各級主管機關於發給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應通知當地直轄市區公所、 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發給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主管機關非屬當地主管機關者,並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 第 14 條
    主管機關於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應核定其施工期限。 前項施工期限,水土保持義務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實及理由, 申請展延。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 第 15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自領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申報開工。其屬本法第 六條規定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工程顧 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者(以上技師簡稱承辦技師),並應於申報開工前,會同該承辦 技師,檢附承辦技師姓名、住址、證書字號,報請原核可之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為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開工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實及理由,申請展 延。但以一次為限,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 第 16 條
    依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實施完成後,由水土保持義務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 該管主管機關申報完工;分期施工者,並應分期申報完工: 一、原領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二、水土保持計畫之竣工書圖及照片。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水土保持完工證 明書;不合格者,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本法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處理。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屬應由承辦技師規劃、設計及監造者,水土保持義務人依第一 項申報完工時,應會同承辦技師辦理。
  • 第 17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領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檢附相關文 件,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 二、變更承辦技師。 三、工程中止或廢止。
  • 第 18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可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如於開工前或施工中發現地形、地質與實 際工程設計不符時,應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請原審查核可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計畫後 ,始得開工或繼續施工。 前項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中 明定。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屬應由承辦技師規劃、設計及監造者,水土保持義務人依第一 項申請變更計畫時,應會同承辦技師辦理。
  • 第 19 條
    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涉及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之建築物者,應依建 築法之規定辦理,不適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有關水土保持與建築事項之權責劃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 第三章 特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 第 20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所擬定之特定水土保持區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劃定類別及目的。 二、劃定位置、範圍、面積。 三、土地利用現況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四、環境現況基本資料,包括環境地質、土壤、生態、氣象、水文、土地權屬及其管理機 關。 五、水土保持整體規劃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六、分期、分區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順序圖(比例尺同前款,以分期處理別著色標示)。 七、分期、分區處理計畫內容、執行單位、執行方法、估計經費。 八、管制事項。 九、須以特殊工法或綜合工法處理之地點、範圍、內容及理由。 十、經費及來源。
  • 第 21 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保護帶時,應實 施測量、埋設明顯界樁或植界木,並檢具下列資料,報請省(市)主管機 關層轉或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設置依據。 二、設置目的。 三、保護帶範圍(包括位置圖及範圍圖,其比例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及 面積。 四、前款各宗土地之地號、面積、所有權人及公有土地合法使用人姓名、 住所、土地使用現狀及管制事項。 五、實施之日期。
  • 第 22 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興建水庫時,應將水庫保護帶列為水庫興建計畫之重要項目,同時辦理 。
  • 第 23 條
    特定水土保持區內經劃定為保護帶,其屬山坡地者,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 機關應主動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查定為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後, 造冊轉請地政主管機關依規定變更編定為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 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得加成獎勵水土保持義務人完成造林。 第一項變更結果,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應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 所有人;土地屬公有者,並應通知土地管理機關。
  • 第 24 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應將保護帶以上屬 森林之區域,造冊送請省(市)主管機關變更查定為宜林地,並轉請林業 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編為保安林。 前項土地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或保安林地者,特定水土保持區管 理機關應逕送請森林經營管理機關辦理。
  • 第 25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保護帶內之土地屬森林之區域者,除前條所 定外,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應造冊送請省(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林 業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編為保安林。
  • 第四章 監督及管理
  • 第 26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山坡地超限利用,係指於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查定為宜林地或 加強保育地內,從事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或使用者。
  • 第 27 條
    山坡地經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查定為宜農牧地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實施, 得以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方式為之。
  • 第 28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及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限期改正者,應以書面載 明地區、改正事項及完成期限,送達水土保持義務人。
  • 第 29 條
    水土保持施工期間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二十六條實施緊急處理與維護時,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採取必要之緊急防災 措施,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必要時,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暫行停工,並依主管機關之 規定,限期提送緊急防災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其實施經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後,原水土保持計畫始得繼續施工;其原施工期限,主管機關得酌予 展延。 為配合前項緊急防災計畫之實施,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變更水土保持計 畫。
  • 第 30 條
    前條之緊急防災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水土保持義務人之姓名與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與住、居所。 二、開發使用位置、範圍。 三、災害(或違規)現況說明。 四、防災對策及工程內容、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像片基本圖)。 五、各項防災工程設計基本資料,包括二十五年及五十年洪水頻率之逕流量與土壤沖蝕量 估算、構造物水理計算與安定檢討。 六、施工順序及預定實施日期。 七、工程預算書。 八、財務計畫。 九、完成期限。
  • 第 3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強制拆除或清除其工作物時,得指定水土 保持義務人自行拆除或清除工作物之內容及完成期限。屆期不拆除或清除其工作物者,由 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及清除之。 前項由主管機關執行強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費用,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 第三項,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納,或自其繳納之水土保持保證金中扣抵。
  • 第 32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第一次處罰之日,係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一次裁 處罰鍰,通知送達水土保持義務人之日。
  • 第 3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有必要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代為履行: 一、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山坡地超限制用,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本 法第十條規定使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由主管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致有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一,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 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或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清 除工作物而不為,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代為履行者。
  • 第 3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代為履行時,應將代為履行項目 及經費,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
  • 第 3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緊急處理;執行 緊急處理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 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 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 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 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 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 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 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 八、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之緊急處理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 36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得使警察職權或得商請轄區內軍警協助執行緊急處理 及取締工作之事項如下: 一、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緊急處理。 二、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禁止開發行為之取締。 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地上物之清除。 四、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停工、強制拆除、撤銷其許可或已完工部分之停止使用 。 五、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停工、設施、機具之沒入或工作物之強制拆除及清除。 六、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代為履行。 七、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物料、人工、土地之徵用及障礙物之拆除。 八、其他第三十八條所定事項之查報、制止或取締。
  • 第 37 條
    各級主管機關派員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行使警察職權時, 應佩帶識別證件。
  • 第 3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巡視檢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情形,有違反本法 規定者,應迅即查報、制止、取締。 前項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土地屬於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內者,其 查報、制止及取締,由林業經營管理機關實施之。 於颱風、豪雨季節,應加強前二項之監督檢查。
  • 第 39 條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績效優良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由主管機關酌予獎勵或依本法 第三十一條予以補助。執行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從事查報、制止及取締之機關或其人 員,著有績效,或舉發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及違規使用山坡地,經處罰有案之舉發人,由主 管機關給予獎勵或獎金。 執行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從事查報、制止與取締之機關或其人員,有顯然怠忽或廢弛 職務者,主管機關應予懲處。
  • 第五章 附則
  • 第 40 條
    本細則發布施行前,已核准尚未完工之水土保持計畫,得依原核定計畫繼續施工。但本細 則發布施行後,原核定計畫有變更時,仍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 第 41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書、證、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