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機關,係指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所設之機關及鄉(鎮 、市)公所。 主管機關對於主管事項涉及國民健康者,應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行之。
- 第 6 條本條例所稱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害之嚴重性,分為甲、乙、丙 三類公告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得以命令指定 前項以外之動物傳染病,並適用本條例之一部或全部。
- 第 8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動物防疫人員,由具獸醫師資格者任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動物防疫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防疫檢疫機關, 必要時得設中央獸醫研究所。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置動物檢疫人員,由具獸醫師資格者任之。各級主管機關 為緊急防治動物傳染病,得調派轄內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施行緊急防治 。
- 第 12 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應 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如在運輸中,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地之動物防疫機關 報告。各該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即派遣動物防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 燬、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時,應發給處置證明書 。 屬於家庭副業之雞、火雞、鴨、鵝及其血緣相近之野生動物病死,數量在十隻以下 者,其所有人得自行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如遇動物傳染病流行時,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得分區指定動物傳染病名稱及動物種類,隨時公告依前項規定處 理,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 第 13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行動 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物或場所得附加記 號或標示等防治措施。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 助,並不得拒絕,亦不得故意破壞、偽造前項記號或標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 ,得收取工本費,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一項措施十日前,將施行目的、日期、區域 、方法及動物種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但因緊急情況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 時施行之。 為清除特定之動物傳染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使用疫苗之種類及管理辦法。
- 第 18 條動物防疫機關於動物傳染病發生後有迅速蔓延之虞時,應迅即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 ,並通知鄰近及與動物之集散有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第 28 條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左列各項措施: 一、指定區域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動物,並停止搬運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 原體之動物屍體及物品。但其限期不得超過一年。 二、指定區域停止檢疫物之輸入。 三、在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施行檢查,並得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之 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各款規定時,應將經過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並通知有關鄰近地區主管機關。
- 第 29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令動物園、屠宰場、家畜(肉 品)市場、家禽市場、魚市場、畜產及水產加工廠、孵化場、人工授精站、集乳站 等場所停止營業,並禁止辦理動物比賽會、賽馬會及其他動物聚集之活動。
- 第 30 條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所屬動物防疫人員,主持縣(市)與縣(市)或縣 (市)與直轄市間之動物傳染病聯合防疫,或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動物傳染病防疫事宜。
- 第 31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動物傳染病消滅時,應將限制措施公告撤銷及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鄰近地區主管機關。
- 第 40 條依本條例規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 而致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本條例或其 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 評定其價格,並依左列標準發給補償費: 一、健康動物因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等措施致死或流產之 屍體,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二、因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三、為鑑定病因而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四、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 五、銷燬之物件,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 六、為控制動物傳染病,經主管機關同意送往屠宰場屠宰者,依評價額扣除實際銷 售額之差價全額補償之。 前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出入檢疫時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理之動物或物品,或隔離留檢期間死亡之 動物,不發給補償費。 第一項各款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但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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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17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18920號令修正公布第2、6、8、12、13、18、28~31、4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