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8 條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左列各項措施: 一 指定區域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動物,並停止搬運可能傳播動物 傳染病病原體之動物屍體及物品。但其限期不得超過一年。 二 指定區域停止檢疫物之輸入。 三 在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檢查動物及其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 格者,禁止其進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三款之檢查條件、程序、處置方式、收費基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各款規定時,應將經過情形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有關鄰近地區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