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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1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0年11月7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70號令修正公布第28條條文
  • 第 28 條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左列各項措施: 一 指定區域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動物,並停止搬運可能傳播動物 傳染病病原體之動物屍體及物品。但其限期不得超過一年。 二 指定區域停止檢疫物之輸入。 三 在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檢查動物及其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 格者,禁止其進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三款之檢查條件、程序、處置方式、收費基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各款規定時,應將經過情形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有關鄰近地區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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