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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1370號令修正公布第12、13、22、31、32、34、35、39、41~45條條文;並增訂第13-1、32-1、34-1、38-1條條文
  • 第 12 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 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如在運輸中,應由運輸業者,向最初停止 地之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各該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即派遣動物防 疫人員前往驗屍,並指示燒燬、掩埋、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動物所有人 或管理人要求時,應發給處置證明書。 屬於家庭副業之雞、火雞、鴨、鵝及其血緣相近之野生動物病死,數量在 十隻以下者,其所有人得自行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但如遇動物傳染病 流行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分區指定動物傳染病名稱及動物種 類,隨時公告依前項規定處理,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自行處理,係指以燒燬、掩埋或消毒等方式為之,不得銷售或任意棄 置。
  • 第 13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 員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對已執行之動 物或場所得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等防治措施。必要時,得委託執業 獸醫師施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 號、標示或證明文件。 前項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動物傳染病種類,令動物 所有人或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為之或在執業獸醫師監督下執行。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前項規定不為或不能為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或委託執業獸醫師執行第一項防治措施,並得收 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施行防治措施時,動物 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其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 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施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措施十日前,將施行 目的、日期、區域、方法及動物種類等有關事項先行公告。但因緊急情況 時,得縮短其公告時間或隨時施行之。
  • 第 13-1 條
    為清除特定之動物傳染病,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使用疫苗之種類、投與時 機、附加標示、應繳交及申報相關文件或移動管制及其他應施行之防治措 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獸醫師、獸醫佐及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依規 定辦理。 前項疫苗使用、標示、申報、管制、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依動物傳染病或動物種類定之。
  • 第 22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蔓延,得依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令動物防疫人員、委託之執業獸醫師或動物所有人或 管理人聘請執業獸醫師,隨時施行動物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 藥浴或投藥等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 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3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動物傳染病消滅時,應將限制措施公告廢止 及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鄰近地區主管機關。
  • 第 32 條
    輸出入檢疫物之檢疫,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辦理,並應 在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行之。 輸出檢疫物需於輸出前進行產地檢疫或輸入檢疫物需於輸入後進行追蹤檢 疫者,動物防疫機關應配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行之;其檢疫程序、查核 、追蹤檢疫時期及申報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出入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規定辦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32-1 條
    輸出入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依本條例執行檢疫時,對整批動物得個別 為之;對動物以外檢疫物,應整批為之。 前項檢疫不合格者,不得申請複檢。
  • 第 34 條
    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申請檢疫,並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檢疫結果認為 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應禁止進口或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動物檢疫證明書,應載有符合前條所定檢疫條件之檢疫結果。 未依第一項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動物檢疫證明書記載事項與檢疫 條件規定不符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為左列處置: 一 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 二 延長動物隔離留檢期間,並為必要之診斷試驗或補行預防注射;認無 動物傳染病嫌疑時,得簽發檢疫證明書放行。 三 通知輸入人或代理人限期補齊必要之檢疫證明文件;證明文件無法補 齊者,得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四 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過境或轉口之檢疫物,仍應依第一項之規定免費申請檢疫,倘發現有罹患 、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或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虞時,輸出入動 物檢疫機關應即依職權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處置。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派員於港、站稽查輸出入之檢疫物,發現有逃避檢 疫情事,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並令其補辦檢疫手續。未於規定期限內 完成補辦檢疫手續者,輸出入檢疫機關應即依職權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 之處置。 檢疫物在未接受檢疫前,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由國外裝運動物之進口船隻駛抵港外時,應依照國際慣例豎立動物檢疫信 號。
  • 第 34-1 條
    為執行檢疫並防止動物傳染病之傳染及蔓延,動物輸出入檢疫機關得視檢 疫物種類,訂定應實施動物傳染病檢疫之處理、方法、作業程序、動物隔 離之地點、時間、程序及留檢動物之運送等相關管理辦法。 輸出入動物應受隔離檢疫者,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輸出入前, 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請准排妥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 場所後,始得輸出入。 非動物檢疫人員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擅入動物隔離場所。 在隔離期間,供應該動物之飼料、褥草、藥物及留檢期間所生產之乳、卵 、茸、毛、羽、幼畜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非經動物 檢疫人員檢查許可,不得攜出或攜入。 動物留檢隔離時間,經診斷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輸出入動物檢疫 人員得依實際情況進行必要處置。有立即處理之必要者,得逕行處理,並 發給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處置證明書。
  • 第 35 條
    動物檢疫人員於必要時,得於輸入之檢疫物卸貨前,在車、船或航空器內 先行檢疫。檢疫人員執行檢疫時,發現輸入動物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時 ,得對檢疫物及車、船或航空器進行必要之處置。車長、船長、機長、管 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輸入動物在運輸途中,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死亡者,該運輸車、船或航 空器進入港、站時,其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職務代理人於起卸貨 物前,應先向動物檢疫人員報告,並依其指示辦理。 航海中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者,應詳記航海日誌,以備入港時接 受動物檢疫人員之查詢。
  • 第 38-1 條
    私運未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檢疫之檢疫物,及來自國外之車、船或航空器所 載之殘留肉類及其製品,不得攜帶著陸;著陸者,應予銷燬。
  • 第 39 條
    輸出入、過境或轉口動物檢疫物之申報、發證、檢疫信號、密閉式貨櫃運 送、郵遞寄送、檢疫消毒等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輸出入動物 檢疫機關定之。 執行檢疫得徵收檢疫費、作業費及工本費;其費率、規費或於隔離期滿未 依規定提領以致隔離時間延長所需費用等之實施辦法,由輸出入動物檢疫 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所作必要處置之費用,由管 理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 第 41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 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第 42 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將動物移出場外,或 檢疫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擅自進出或將檢疫物攜出入動物隔離場 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 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第 4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獸醫師、獸醫佐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者。 二 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 三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而未依動物防疫人 員指示迅速隔離動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四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 輸出入動物檢疫物所有人、代理人或委託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之檢疫條件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 項或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
  • 第 4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化製場之負責人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 二 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 八條之一規定者。 三 檢疫物之輸出人或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 第 4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所有人或關係人違反第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者。 二 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 三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不為動物防治措施 或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或 第二十二條規定者。 四 違反第二十四條擅自開掘掩埋地點或燬損標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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