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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61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並增訂第41-1條條文
  • 第 41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第 41-1 條
    運輸工具所有人於一定期間內,有前條第一項所定行為或因其故意致使第 三人以其運輸工具從事該項行為,而散播特定種類動物傳染病或有散播之 虞者,其運輸工具應予沒入。 明知該運輸工具有本條或前條之違法情事,而仍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第一項一定期間及動物傳染病之特定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之沒入,由查緝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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