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265281號令修正公布第9、16、32、34、34-1、39、41、42~44、46條條文;增訂第45-1條條文;並刪除第11條條文
  • 第 9 條
    動物防疫人員因防疫必要,得進入動物飼養場所、倉庫及其相關處所、車 、船、航空器,對動物、動物產品與其包裝、容器及相關物品,實施檢查 、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人,所有人或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檢疫人員因檢疫必要,得對到達港、站具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之動物 、動物產品及其包裝、容器、貨物、郵包、行李、車、船、航空器、貨物 之存放或集散場所,實施檢查、查閱相關資料或查詢關係人,所有人或關 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 11 條
    (刪除)
  • 第 16 條
    加工化製動物屍體之化製場,應記錄化製原料來源、數量及產品數量,並 保存該紀錄至少二年。 化製場應設置消毒設施與設備及實施消毒作業,並由獸醫師(佐)管理場 內衛生安全。化製原料運輸車應具有消毒及為防漏而密閉之設備,並應由 化製場或運輸業者向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查驗合格。 前項所定化製場消毒設施與設備之設置、項目、消毒方法、消毒程序、委 託化製、化製原料來源之限制使用、通報、查核、運輸車合格證之核發、 有效期限、黏貼位置、換證、廢止合格證、抽查、報備義務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2 條
    輸出入檢疫物之檢疫,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辦理,並應 在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行之。 輸出檢疫物需於輸出前進行產地檢疫者,動物防疫機關應配合輸出入動物 檢疫機關辦理;其檢疫程序、輸出登記及廢止、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 情通報、查核、健康證明之核發與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檢疫物需於輸入後進行追蹤檢疫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動物 防疫機關辦理;其查核、飼養管理、通知、疫情通報、追蹤檢疫期間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4 條
    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申請檢疫,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檢疫結果認為罹 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應禁止進口或為必要之處置。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 申請檢疫。 第一項所定動物檢疫證明書應載有符合前條所定檢疫條件之檢疫結果。 未依第一項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動物檢疫證明書記載事項與檢疫 條件規定不符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置: 一、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 二、延長動物隔離留檢期間,並為必要之診斷試驗或補行預防注射;認無 動物傳染病嫌疑時,得簽發檢疫證明書放行。 三、通知輸入人或代理人限期補齊必要之檢疫證明文件;證明文件無法補 齊者,得將檢疫物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 四、將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過境或轉口、轉運之檢疫物,應由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依第一項規定 申請檢疫,若發現有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或污染動物傳染病 病原體之虞時,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即依職權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處 置。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派員於港、站稽查輸出入之檢疫物,發現有逃避檢疫 情事,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並令其補辦檢疫手續。未於規定期限內完 成補辦檢疫手續者,輸出入檢疫機關應即依職權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處 置。 檢疫物在未經檢疫前,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由國外裝運動物之進口船隻駛抵港外時,應依照國際慣例豎立動物檢疫信 號。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所定安全措施或必要處置之費用,由輸入人或代 理人、管理人負擔。
  • 第 34-1 條
    為執行檢疫並防止動物傳染病之傳染及蔓延,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檢疫物種 類,訂定應實施動物傳染病檢疫之處理、方法、作業程序、動物隔離之地 點、時間、程序及留檢動物之運送等相關管理辦法。 輸出入動物應受隔離檢疫者,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輸出入前, 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請准排妥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 場所後,始得輸出入。 非動物檢疫人員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擅入動物隔離場所。 在隔離期間,供應該動物之飼料、褥草、藥物及留檢期間所生產之乳、卵 、茸、毛、羽、幼畜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非經動物 檢疫人員檢查許可,不得攜出或攜入。 動物留檢隔離期間,經診斷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輸出入動物檢疫 人員得依實際情況進行必要處置。有立即處理之必要者,得逕行處理,並 發給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處置證明書。
  • 第 39 條
    輸出入、過境、轉口或轉運之檢疫,其檢疫物之申報、發證、檢疫信號、 密閉式貨櫃運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寄送、 檢疫消毒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執行檢疫應收取規費;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1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 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第 4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將動物移出場外 。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而進出或將檢疫物攜出入 動物隔離場所。 有前項二款所定行為致疫情蔓延或散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 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其防止義務時,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第 4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獸醫師、獸醫佐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 二、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防 疫人員指示為動物之隔離、其他必要措施或將動物移出舍外或移入。 四、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處 置,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人員報告。 五、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措施之一。 六、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檢疫程序、輸出登記、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或查核之規 定。 七、輸入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八、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三條所定檢疫條件。 九、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或 第六項規定,未申辦檢疫。 十、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未經檢疫前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十一、動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檢疫程序、動物運送、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 十二、動物之輸出入人或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先請 准排妥隔離場所而輸出入動物。
  • 第 4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化製場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化製場或運輸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化製場之消 毒設施與設備之設置、項目、消毒方法、消毒程序、委託化製、化製 原料來源之限制使用、通報、查核、運輸車合格證之換證或報備義務 規定。 三、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 八條之一規定。 四、檢疫物之輸出人或代理人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檢疫或第三十七條 規定檢疫或申請報驗。
  • 第 45-1 條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46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處罰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