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7 條獸醫師或獸醫佐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動物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 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或重大人畜共通之乙類、丙類動物傳染病時,應於二 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立即 為必要之處置,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其屬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前項及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20 條動物防疫人員對於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及污染或可能 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設備、場所,應於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依下 列規定處理之: 一、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其所有 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即時撲殺,並予以燒燬、掩埋 或化製之。 二、罹患第六條第一項乙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動物防疫人員認有必要時 ,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撲殺並予燒燬、掩埋 、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污染或可能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飼養場所、車、船及其他設備, 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予燒燬、掩埋、消毒 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撲殺動物方式,於不妨礙防疫下,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 式為之,並應視國際動物福利科學發展適時檢討修正。 第六條第一項乙類動物傳染病屬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者,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建議且動物防疫人員認有必要時,得將飼養場所動物準用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處理之。 為供鑑定病因或學術研究,而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應依其指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