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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01311號令修正公布第34條條文
  • 第 34 條
    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申請檢疫,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檢疫結果認為罹 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應禁止進口或為必要之處置。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 申請檢疫。 第一項所定動物檢疫證明書應載有符合前條所定檢疫條件之檢疫結果。 未依第一項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動物檢疫證明書記載事項與檢疫 條件規定不符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置: 一、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 二、延長動物隔離留檢期間,並為必要之診斷試驗或補行預防注射;認無 動物傳染病嫌疑時,得簽發檢疫證明書放行。 三、通知輸入人或代理人限期補齊必要之檢疫證明文件;證明文件無法補 齊者,得將檢疫物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 四、將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過境或轉口、轉運之檢疫物,應由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依第一項規定 申請檢疫,若發現有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或污染動物傳染病 病原體之虞時,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即依職權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處 置。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派員於港、站稽查輸出入之檢疫物,發現有逃避檢疫 情事,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並令其補辦檢疫手續。未於規定期限內完 成補辦檢疫手續者,輸出入檢疫機關應即依職權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處 置。 檢疫物在未經檢疫前,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由國外裝運動物之進口船隻駛抵港外時,應依照國際慣例豎立動物檢疫信 號。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所定安全措施或必要處置之費用,由輸入人或代 理人、管理人負擔。 檢疫物不得以郵遞寄送輸入;其以郵遞寄送輸入者,應予退運、沒入或銷 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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