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除第二項或第四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 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 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 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 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預防注射證明文件。 三、寵物晶片、頸牌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 營利性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所飼養之寵物,出生日起六個月內,未經販售 者,得暫免辦理寵物登記。
- 第 4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 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暫時收容且無飼主之動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列冊登記。
- 第 17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