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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發展類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040042669號令修正發布第3、4、1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公 告之寵物。
  • 第 3 條
    除第二項或第四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 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 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 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 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預防注射證明文件。 三、寵物晶片、頸牌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 營利性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所飼養之寵物,出生日起六個月內,未經販售 者,得暫免辦理寵物登記。
  •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 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暫時收容且無飼主之動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列冊登記。
  • 第 5 條
    登記機構受理申請後,應將寵物編號並懸掛寵物頸牌於頸項及植入晶片後 ,核發寵物登記證明。
  • 第 6 條
    經取得、轉讓已登記寵物或住居所異動之飼主,應於一個月內填具異動申 請書及檢附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換發寵物登記證明。
  • 第 7 條
    寵物遺失,飼主或寄養者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天內,檢具寵物登記證明 ,向登記機構申報寵物遺失。 經申報遺失之寵物,於一年內未能尋獲者,視同死亡,由登記機構辦理註 銷登記。
  • 第 8 條
    寵物死亡日起一個月內,飼主應檢具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辦理註銷 登記。
  • 第 9 條
    民間機構、團體申請為寵物登記之登記機構者,應檢具申請書,向所在地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辦理寵物登 記業務,不受前項限制。
  • 第 10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民間機構、團體申請為寵物登記之登記機 構,應由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勘查合格後,始得辦理委託契約。
  • 第 11 條
    民間機構、團體受委託為登記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底以前,將上年度辦 理各項登記之件數及飼主資料,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 查。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一次派動物保護檢查人員至委託登 記之民間機構、團體,稽查其委辦業務執行情形,受委託之登記機構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條委託契約時,應將前二項文字於委 託契約中載明,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得予終止委託契約。
  • 第 12 條
    為防範寵物過量繁殖,各級主管機關得補助寵物絕育之費用。
  • 第 13 條
    寵物標識之頸牌之晶片編碼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標識所用之 頸牌、晶片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採購。
  • 第 14 條
    本辦法所定各類書、證、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5 條
    飼主未依本辦法所定期限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 者,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處罰。
  • 第 16 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飼養之寵物,飼主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辦法之 規定辦理寵物登記,逾期未辦理者,依前條論處。
  • 第 1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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