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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勞動類
性別工作平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11號令修正公布第15、19、40條條文;刪除第2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10001084號令發布定自111年1月18日施行
  • 第 15 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 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 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 七日。 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 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 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 第 19 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 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 前項規定辦理。
  • 第 22 條
    (刪除)
  • 第 40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及一百 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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