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十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六 個月之需求者,得以不低於三十日之期間,向雇主提出申請,並以二次為 限。
- 第 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 施行;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