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十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六 個月之需求者,得以不低於三十日之期間,向雇主提出申請,並以二次為 限。
- 第 3 條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
- 第 4 條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
- 第 5 條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受僱者欲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各相關法令之規定辦 理。
- 第 6 條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得僱用替代人力,執行受僱者之原有工作。
- 第 7 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
- 第 8 條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應隨時與受僱者聯繫,告知與其職務有關 之教育訓練訊息。
- 第 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 施行;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