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守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 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為受僱在本局各單位從事環境保護之技工、駕駛、隊員及臨時 工。 三、非受僱勞工: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比照勞工,即適用 職業安全衛生法,在本局工作場所作業,並接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 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如市民臨時工、志工、勞務承攬派駐人員、 派遣工、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公法救助關係之臨時工或其他受 雇主指派至本局工作場所工作之人員等。 四、代表工作場所負責人:指依照本局組織編制表,設置之各級科(室) 或各外勤區、分隊,授權負責所轄工作場所,擔任指揮或監督之主管 人員。 五、所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係指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 管理師(員)、職業衛生管理師(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 第 3 條本守則適用對象包括本局工作場所之工作者(含勞工及非受僱勞工),均 應確實遵守本守則所訂之各項規定。
- 第 5 條為本規章之確實執行,劃分本局各級主管(業務科室)及工作場所主管( 廢棄物處理場場長、股長、外勤隊隊長、分隊長)職責如下: 一、局長 統籌本局職業安全衛生重要事項。 二、副局長 (一)承局長之命,主持本局職業安全衛生會議。 (二)襄理本局職業安全衛生重要事項。 三、主任秘書 (一)督導本局職工健康檢查。 (二)督導本局職工教育訓練及職安相關課程派訓。 四、業務科室 (一)以保障同仁安全衛生為前提,規劃各項安全作業之標準程序。 (二)評估各項作業風險,配置所需之防護設備。 五、場長、隊長 (一)督導維護工作場所之機械、車輛、設備之安全,必要時改善設備以 符合安全標準及規章。 (二)督導各級人員之安全職責,及安全作業方法以建立良好安全之作業 環境。 (三)督導現場監督人員及幹部,建立工作紀錄與通報系統及各單位連絡 體系。 (四)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巡視作業。 (五)督導所屬單位設置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設備、設施。 (六)督導新進勞工及非受僱勞工,由管理幹部辦理之新進人員教育訓練 。 六、廢棄物處理場股長、分隊長 (一)承場長、隊長之命綜理廢棄物處理場、分隊業務,並監督指揮所屬 職工。 (二)協助決定安全裝備之採用,並督導實施安全檢查。 (三)協助改進廢棄物處理場、分隊作業場所佈置及機具防護,並管制安 全狀態之維護。 (四)研討安全工作方法,並向各級幹部及職工提示安全注意事項,以達 到零職災之目標。 (五)每三個月召集廢棄物處理場、分隊幹部、職工實施定期安全衛生檢 查,包括廢棄物處理場及分隊整潔、車輛機具設備、職工個人防護 設備等。 (六)督促領班、駕駛、職工之每月及平日安全衛生檢查工作。 (七)定期檢查、重點檢查、檢點及其他有關檢查督導事項。 (八)督導所屬職工依安全作業標準方法實施進行工作。 (九)督導所屬職工參加本局舉辦或指派之健康檢查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 第 12 條本局所屬各級主管、業務單位,及管理、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應執行 下列職業安全衛生事項: 一、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事項。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執行事項。 三、定期檢查、重點檢查、檢點及其他有關檢查督導事項。 四、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巡視。 五、提供改善工作方法。 六、會同職業安全科研訂安全作業標準。 七、教導及督導所屬安全作業標準方法實施。 八、現場主管應負監督現場作業人員穿戴防護具之責任。 九、本局業務單位針對得標廠商進入本局工作場所施工前應告知注意職業 安全衛生相關規定。 十、其他交辦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 第 17 條本局及外勤區隊工作場所之設備、設施,由本局主管科採購時,會同職業 安全管理科召開規格會議確認製造廠商提供之規格、安全作業程序或標準 ,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暨相關規定,並不定時檢點維護。
- 第 19 條各類機械、器具或設備所裝設之護罩、護圈、套胴、跨橋或制動預防等防 護設施,不得任意拆卸,如有損毀,應即修護。 對於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 工作者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或拆修。 前項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停止運轉或拆修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 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引起之危險者,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適當 設備或措施。
- 第 23 條廢棄物清除作業安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推車應插設反光「慢」字旗以為警示,並置於來車前方適當距離( 不得超過二十五公尺)。如有其他特殊狀態,無法使用手推車,得另 行提出其他清掃作業方式。 二、為防止廢棄物中玻璃、鐵釘、廢棄針筒等尖銳物對手足之割刺危害, 作業人員應佩戴防割(刺)耐磨手套,穿安全鞋(雨天得穿雨鞋)並 禁止用腳踏踩。 三、維護良好個人衛生習慣,工作中不吸煙、不嚼食檳榔或飲食,且工作 期間嚴禁有飲酒及酒駕情事。 四、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 五、發現地面有潮濕、油污易使人跌倒受傷之虞時,應予撿拾清除。 六、道路作業之作業人員(包括道路清掃、夜間作業、快速道路撿拾、安 全島清理、大型廢棄物清運、側溝清疏、行人專用清潔箱收運、人力 除草)及駕駛於道路中,下車協助作業時,應穿反光背心,戴反光安 全帽。 前項各勤務之安全作業標準程序及職安配備檢核表請參照附表一至附表七 。
- 第 24 條廢棄物清運作業安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清運時須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止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滿、惡臭擴散 、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二、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推擠垃圾或靠 近有捲入危險之位置,並防止民眾自行違規操作壓縮作業以及於壓縮 作業時接近,以免滋生危險。 三、作業人員於作業時,如須上下車應使用上下車之腳踏板。 四、吊運廢棄物子車容器前,應先確認手握之處是否潮濕、油污及結構缺 損,提舉之後應防範掉落傷及隨車作業人員。 五、廢棄物搬運作業中如須倒車,應由隨車人員指揮引導,應依交通規則 並注意安全。 六、開關卡車或資源回收車後車門時,人員應站立於側面安全位置,防止 廢棄物滑落遭受碰撞或被掩埋之危害。另開啟後車門應確實將後車門 栓鎖二側固定,以免打傷人員或民眾。 七、廢棄物清運裝載應依規定,不得超高、超長、超寬或超重。 八、廢棄物子車吊運,使用起重機吊勾,應注意扣好吊勾防止滑落。 九、吊掛子車時,應禁止作業人員進入子車懸空下方。 十、作業車輛於吊掛子車或壓縮收集時,操作人員應遵守操作規定程序正 確操作。 十一、拖吊廢棄車輛使用重機吊桿,作業人員應防範吊具、吊索鬆脫,斷 裂或滑落。 十二、夜間作業應打開警示燈或工作燈,並放置安全警示錐。
- 第 28 條公廁清潔作業安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清洗公廁使用清潔劑清除便垢時,應戴口罩及注意通風,並須戴橡膠 手套,以免侵蝕皮膚,防止細菌感染。 二、進入公廁作業時應留意作業場所地形及障礙物,以防止人員滑跌並注 意動物傷害。
- 第 29 條溝渠清疏作業安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地面作業人員應依規定穿著反光背心,反光安全帽及防護手套。 二、清理側溝掀開溝蓋時,應注意溝蓋把手是否鏽蝕斷裂,以防掉落砸傷 。 三、進入雨水下水道工作應穿著雨鞋或連身雨鞋。 四、清理暗溝應注意通風,並先測定涵溝內氧氣含量及硫化氫濃度(氧氣 及硫化氫之濃度以法令規定為準)以防中毒,如有安全之虞即應停止 作業。 五、人員進入暗溝作業須有足夠之照明,照明設備須具防爆功能。 六、在暗溝或箱涵內工作時,不可吸煙及丟棄煙蒂。 七、作業場所如有缺氧或有硫化氫等有毒氣體時,作業人員應佩戴呼吸器 、防護繩、防護梯等緊急事故用具,作業時主管人員應在場督導,作 業人員進出時應予點名登記。 八、佩戴呼吸器或輸氧面罩作業時,一次連續作業時間不得超過一小時。 九、作業中沖吸溝泥車之水管強力水柱,易使水管亂竄,作業人員除應抓 牢外,應避免非工作人員在工作區附近逗留觀看。 前項各勤務之安全作業標準程序及職安配備檢核表請參照附表八至附表十 。
- 第 30 條廢棄物資源回收、大型廢棄物、行人專用清潔箱或日間垃圾髒亂點廢棄物 清運作業安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前述作業人員應佩戴口罩(如有疫情時,請依本局通知佩戴特殊口罩 )反光背心、反光安全帽、手套、安全鞋等安全防護用具。 二、作業車輛行進中,升降台不得放置物品並關起升降台;垃圾車執行勤 務時,應開啟警示燈號、標示。停靠地點如占用車道或有分隔交通之 必要時,應同時放置交通錐。回收(廚餘)車在停置作業中,應將車 尾升降板降至地面,避免人員碰撞。 三、發現地面或車上有濕滑之物易使人跌倒受傷,應予撿拾清除。 四、廢棄物或回收物搬運作業中如須倒車,由隨車人員指揮引導並依交通 規則注意安全。 五、廢棄物或回收物清運裝載,不得超高、超長、超寬或超重,回收物並 應依規定分類。 六、夜間作業應打開警示燈或工作燈。 七、廢棄物或回收物清運時須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止回收物飛散、濺落、 溢滿等污染環境等之情事發生。 八、行駛中之作業車輛,清運作業人員嚴禁站立於車斗或升降台作業。 九、作業人員需藉由升降台上下車輛時,亦須將升降台控制升降至地面, 確認台面無濕滑情形再手扶車輛欄杆或扶手上下車輛。 十、裝卸物料應將物料徐徐放下,切勿丟下避免人員因物體飛落、破裂及 被撞致傷。 十一、資源回收場使用分類機作業時,應佩戴耳塞等護具。 前項各勤務之安全作業標準程序及職安配備檢核表請參照附表十一至附表 十二。
- 第 36 條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四、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 之工作。 五、異常氣壓之工作。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 第 54 條本局主管科採購應勤配備時,應會同職業安全管理科召開規格會議確認製 造廠商提供之規格、安全作業程序或標準,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暨相關規 定,並不定時檢點維護。
- 第 57 條遇突發事故或天然災害,應依本局所訂應變計畫之規定實施急救與搶救, 並依程序通報單位主管、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有關人員。
- 第 58 條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除採取緊急急救、搶救等措施外,應 於 8 小時內報告職災發生地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網站:https://insp .osha.gov.tw/labcbs/dis0001.aspx;通報流程詳如附件): 一、死亡災害時。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3 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 第 64 條本局工作者違反下列規定項目之一時,本局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六 規定,函請本市勞檢機構處新臺幣參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健康檢查者。 二、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 三、違反本局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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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環職字第1143084255號函修正第2、3、5、12、17、19、23、24、28、30、36、54、57、58、64條條文及第23條條文之附表六、第29條條文之附表八~附表十;並自114年10月3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