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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2-02-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北市環職字第1133024249號函修正第23點條文之附表六;增訂附表十三;並自函頒日生效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34 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 41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依下列事項定之: 一、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三、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教育及訓練。 五、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六、急救及搶救。 七、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八、事故通報及報告。 九、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 42 條
    前條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得依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訂定適用於全部或 一部分事業,並得依工作性質、規模分別訂定,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事業單位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適用區域跨二以上勞動檢查機構轄 區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第 43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勞工代表,事業單位設 有工會者,由工會推派之;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 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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