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
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
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
一 不易清除、處理。
二 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 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 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
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
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
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
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
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
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查核
,並索取相關資料,或委託適任人員為之;必要時得請當地稅捐主管機關
協助查核。
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
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費率依材質、容積、重量、回收再利用價值及回
收清除處理率等原則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費率有關事項,應訂定辦
法設置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
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
本法修正施行前,由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
之基金會賸除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於本法修正後一年內移撥資源回收管
理基金,依規定運用,並自本法公布日起,不得繼續從事廢棄物回收業務
之營利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