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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廢棄物清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86年3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077350號令修正公布第10-1、23-1、31條條文
  • 第 10-1 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 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 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 一 不易清除、處理。 二 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 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 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 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 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 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 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 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 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查核 ,並索取相關資料,或委託適任人員為之;必要時得請當地稅捐主管機關 協助查核。 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 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費率依材質、容積、重量、回收再利用價值及回 收清除處理率等原則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費率有關事項,應訂定辦 法設置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 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 本法修正施行前,由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 之基金會賸除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於本法修正後一年內移撥資源回收管 理基金,依規定運用,並自本法公布日起,不得繼續從事廢棄物回收業務 之營利行為。
  • 第 23-1 條
    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 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 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即移送偵查 ;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 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前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 停工。
  • 第 31 條
    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 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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