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一 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 事業廢棄物: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訂定公告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依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第十款之規定。
- 第 3 條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 除地區。
- 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5 條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省轄市政府及鄉 (鎮、市 ) 公所。 前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
- 第 6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廢棄物清除 、處理工作,得擬具設置管理辦法,報經各該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組設區 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
- 第二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 第 7 條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 行機關清除之: 一 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 二 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 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 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 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 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處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 七 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 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衖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 清除。 九 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 第 8 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 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
- 第 9 條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貯 存設備。
- 第 10 條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得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
- 第 10-1 條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 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 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 一 不易清除、處理。 二 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 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 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 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 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 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 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 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 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查核 ,並索取相關資料,或委託適任人員為之;必要時得請當地稅捐主管機關 協助查核。 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 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費率依材質、容積、重量、回收再利用價值及回 收清除處理率等原則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費率有關事項,應訂定辦 法設置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 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 本法修正施行前,由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 之基金會賸除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於本法修正後一年內移撥資源回收管 理基金,依規定運用,並自本法公布日起,不得繼續從事廢棄物回收業務 之營利行為。
- 第 11 條執行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居民徵收 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及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地方清除方法及處理設備 之成本及費用定之。
- 第 12 條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一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 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 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 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 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 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 。 五 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 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 隨地便溺。 八 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 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 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 第三章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 第 13 條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 前項一般事業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費 用,委託執行機關辦理。 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
- 第 14 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得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適當設施,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並收取必要費 用。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
- 第 15 條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 第 16 條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或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並定期申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7 條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情形。必要時得採樣 並索取有關資料;其不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 第 18 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或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 第 19 條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 物,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善,並採取緊急 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 第四章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
- 第 20 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 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 ,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
- 第 21 條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章 獎懲
- 第 22 條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23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 ,而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 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 二 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三 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 第 23-1 條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 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 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即移送偵查 ;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 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前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 停工。
- 第 24 條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 第 25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 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 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 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三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 第 26 條事業機構不遵行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前項情形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 第 27 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
- 第 28 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 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 第 29 條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或無故拒絕、妨礙或逃避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檢查、採樣 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0 條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二百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 第 31 條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 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 第 32 條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 第 33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六章 附則
- 第 34 條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堙, 並得向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收取必要費用。
- 第 35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省 (市)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36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