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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9230號令修正公布第23、34條條文
  • 第 23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 、有關物品、場所或命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毒性化 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檢驗 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 ( 換) 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 第 3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 、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 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有報告、記錄或 申報義務,不依規定報告、記錄或申報者。 二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未依規定登記備查而擅自運作者。 三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 四 違反依第二十條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五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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