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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2-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達修正第3、7、9、16點條文
  • 三、本局巡查員進用方式如下: (一)委託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公開招考。 (二)清潔隊員符合下列資格者,得派任為巡查員: 1.高中(職)畢業以上。 2.具有機車駕駛執照。 3.操守良好,身心健康,負責盡職。 4.具電腦文書及公文處理能力。 5.無酒後駕車、記過以上、曾遭停任巡查員或其他犯罪紀錄。
  • 七、巡查員執行勤務時,應佩帶並出示稽查證件、穿著本局配發之識別服 裝,但遇有埋伏守候之巡查勤務,經報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另稽查時應全程佩戴密錄器,每日出勤前應先確認密錄器功能正常, 遇有故障時,應事先報告幹部知悉,列入稽查紀錄表備查,其影像檔 案並應保存三個月備查。
  • 九、巡查員於現任分隊服務滿二年者應輪調轄區其他分隊;於現任區隊滿 四年者應輪調其他區隊。
  • 十六、經本局核定停任巡查員者,外勤隊於收到免任令時,應即收回當事 人稽查證、職章、密錄器、檔案、舉發通知單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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